◎ 江榮祥
國際民航組織(ICAO)開大會,我國持續爭取與會,但公部門對ICAO規章有誤解,亟待商榷。
按《國際民用航空公約》與ICAO關於航空站及助航服務使用費政策規定,締約國得就航空器使用機場及航行設施徵收費用,其中場站使用費(Charges for Airports)應向實際使用場站的「航空器使用人」(Aircraft Operator)收取,至於「航空器所有人」(Aircraft Owner)出租(借)後未占有使用航空器者,則不負繳費義務。
豈料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向承租航空器的使用人索費無果,竟改向所有人追討。案經行政法院依《民用航空法》相關條文,作成與前揭ICAO政策相同結論的判決,卻又在判決理由強調:我國非《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簽約國及ICAO會員,該《公約》規定不能拘束本案。
囿於國際政治現實,我國始終無法參與ICAO運作,但位處國際航運網絡內,管理「臺北飛航情報區」,事實上仍受ICAO規章的規制,故ICAO規章自可引為我國法源。為使我國融入國際合作,法院應改正見解。
(作者為執業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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