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慎避警械修法落入兩個法理不當

◎ 周愫嫻、高韻凡、黃朝義

2022年臺南殺警案發生後,雖尚無調查報告顯示本案與警察使用槍枝之關連性,但長久以來亟待重視之警察使用槍枝時機,終於讓社會、立法與相關行政政府願意正視問題,著手修訂法令,是「誤打誤撞」找到了一線契機。惟修法需要有正確之實務問題意識及法理論述,否則徒勞無功或愈修愈糟。本文提出相關法令修正或建言擬提供立法者參考。

「用槍時機判斷基準」是警察用槍法規與制度至為關鍵之爭點。政府機關與大眾各自認知用槍時機判斷基準頗有落差。法院恆以法律標準評價,警察以臨場值勤經驗判斷,一般民眾與媒體用普通常識與情感評論。

本文檢索2015年6月29日司法院法學資料,共查詢有關警察用槍之判決18案,經類型化後區分為「防衛生命型」9案,以及「拘捕逃犯型」9案。其中拘捕逃犯型又可分為「對象拒捕脫逃」、「對象持刀對峙」、「對象駕車脫逃」等3種情狀。亦即警察用槍案件若以對象來分,不外兩種情境,「對人」及「對行進中車輛(或輪胎)」。惟兩種區分對象,顯不足以作警察現場開槍與否正當性之論述基礎,反之以「防衛生命」與「拘捕逃犯」情狀區分可得較為嚴謹妥適之適法判準。

過去「防衛生命」相關案例之最終判決結果,法院均肯認相關案件警察用槍時機。簡言之,警察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重大安全之立即危害始得對人用槍,此部分司法與警察認知之用槍時機法院無落差,其實亦應以此為基準。

惟另一類型「拘捕逃犯」案例爭議較大,相關判決結果顯示,法院見解雖未禁止用槍,惟法院對於警察為拘捕依法應逮捕、拘禁之拒捕或脫逃人用槍之正當性持保留態度。

本文認為法院對於警察拘捕逃犯用槍正當性不足之論述,有以下兩爭點:

第一,法院所認知之警告性(非致命性)射擊概念不當。理由在於拘捕逃犯案例中使用槍械之判決理由常將用槍區分為「警告性射擊」與「致命性射擊」,但實務上只要對人用槍,即有合理致人於死或重大傷害之可能性,不論射擊位置在四肢或身體其他部位,均極有可能傷及動脈、靜脈血管(尤其腿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所以區分「警告性射擊」與「致命性射擊」為一大謬誤;而法院引用「警告性射擊」與「致命性射擊」之認知,係得自刑事局當時某隊長作證所為區分的訊息係錯誤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且該警告性(非致命)射擊概念之不當亦見於對象僅限於持刀對峙或無積極攻擊行為之情境。法院一方面認為警察為遂行逮捕「得」朝嫌疑人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射擊,二方面卻又認為倘誤擊身體軀幹等要害部位或誤擊無辜路人均「應」負過失刑責。此無異將警察用槍之刑事責任繫諸於子彈飛行方向,此見解實為法院「後見之明」,實有重新審視檢討之必要。

第二,法院認知為拘捕駕車逃犯,應採取射擊輪胎之不危及人命的方法,概念不當。常見之駕車拒捕脫逃,法院雖認為得對車輛輪胎射擊,惟實際上,射擊輪胎有下問題:(1)車輛於行進中對輪胎射擊之精準度甚差;(2)即便擊中輪胎亦無法有效阻止車輛繼續前進(車輛動能未喪失);(3)朝輪胎開槍仍可能誤擊駕駛人或乘客,或因跳彈導致傷亡。基此朝行進中車輛射擊仍應視為對人用槍,倘僅為達拘捕目的(非為防衛生命),反而應抑制對行進車輛用槍。

警察用槍案件若現場保有完整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事後還原用槍情境者,透過現場監視錄影器或員警隨身配備之錄影器記錄事發當時情狀,有助於事後調查時,司法實務應立於「理性警察的現場判斷觀點」,而非「旁觀第三者」之判斷觀點。並應於調(審)查程序時,以各種還原現場之方式,使調查者與審判者能「身歷其境」審視員警是否符合用槍規範,免除諸多「事後諸葛」或「紙上辦案」。

對照美國或日本之警察用槍法制規範,其警察用槍判斷標準,均肯認以防衛生命用槍正當性。至於僅為遂行逮捕脫逃罪犯之正當性也有爭議,他國也建議宜以應抑制用槍並以不致危及人命之追捕方式達成。

綜前所述,本文建議,第一,目前除修正警械使用條例外,同時應另訂我國警察機關之用槍規則,先確立「防衛生命型」之用槍時機,再就「拘捕逃犯型」採取其他警械之使用以替代用槍。第二,此其他警械(替代用槍)之使用規則亦應同步訂定,完整「拘捕逃犯型」應使用槍械以外之其他警械,包含警棍、辣椒噴霧器,以及電擊器等之使用規範。

(作者分別為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教授、中央警察大學警政所博士生、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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