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該將偵查權下放給警察嗎?

◎ 吳景欽

韓國國會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與檢察廳法,大幅縮減檢察權,除貪腐與經濟犯罪,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權下放給警察機關,引起是否為總統文在寅下台的準備,檢察體系更揚言要提憲法訴訟。無論如何,就台灣來說,是否也該把偵查權下放至警察呢?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條第一項,偵查主體是檢察官非警察。反應於具體狀況,即是警察在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須先得檢察官許可,亦須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與拘提票,甚至在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的場合,即便是屬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或告訴乃論等之輕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也必須得檢察官同意後,才能加以釋放。凡此皆可看出我國的偵查結構,是以檢察權來制衡警察權的濫用。

惟真正擔起第一線犯罪調查者,絕對是司法警察而非檢察官,故於大多數案件裡,必是由警察調查完畢後,再移送給檢察官來偵查與起訴,甚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之一第一項,檢察官對警察移送案件,仍可以調查未完備發回續查,就使現實運作與法規範有所落差。又若考量犯罪調查,具有專業與設備優勢者,絕對是警察機關而非檢察署下,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司法警察為輔助機關的結構,是否必須改變,就一直是刑事司法長久以來的重要議題。

而在不可能將偵查權全面下放給警察下,常被提及的改革,即是學習日本的雙偵查主體,即司法警察為第一線偵查主體、檢察官則處於補充性的第二線偵查,並讓警察擁有微罪處分權。而某些犯罪,如貪瀆或經濟犯罪,因涉及高度的法律專業,就仍由檢察官負責,甚至在日本處於都會區的地檢署,還有所謂特搜部的設立,以來集中資源為訴追。

惟如此改革,雖不若韓國此次修法激進,卻也會引來檢察體系的反彈。尤其在警察擁有偵查權後,所有令狀的聲請,肯定會跳過檢察官,則處於被動、消極的法官,能否有效抑制權力濫用,就值得深思。同時在警察擁有微罪處分權下,如去年松山分局之亂,未以現行犯逮捕,更想在事後和解的荒謬情境,如何為防止,更是必須檢討的重要課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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