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搶救「有功無賞,打破要賠」的檢察大兵

◎ 吳協展

行政院會日前通過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就檢察官因追訴犯罪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將國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要件放寬為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一項:檢察官「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受「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以彰顯政府重視並貫徹憲政法治、保障人民權益的決心。然誤將行政權內部針對公務員人格違失監督作用之免職、撤職懲處事由,適用在職司犯罪訴追、審判的司法權運作的檢察官、法官身上,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是否妥當,已有論者提出草案未考量司法權本質及侵害司法獨立保障的憂慮。

另外,就放寬「犯刑事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國賠之要件,日後舉凡:偵查蒐證程序違失、傳拘票、出入境限制、搜索扣押、扣押物保管違失,公訴疏漏證據,均得請求國賠,未來將大幅增加檢察官進行犯罪訴追的風險。

草案第七條,對於檢察官行使求償權規定之要件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於同條第二項就「重大過失」定義為:指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且已達恣意、輕率之嚴重程度。先就「重大過失」所列定義而言,所採之「一般人」標準而非「一般專業檢察官都應有的注意義務」為標準,有違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上對於專業人士的注意義務標準。而所舉「恣意」之程度,實已該當於「故意」程度,故草案就「重大過失」之定義,已令人混淆。依上開規定,代表國家行使刑事犯罪訴追,具有主動發掘、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維護社會公義之檢察官,將有所憚忌而採取防衛性的偵查作為,實非公平正義的社會之福。

英美法制上,對於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行為造成人民權利受損,可以提起侵權行為法 「故意侵權(intentional tort)」的惡意訴追損害賠償訴訟。但請求權人必須證明:檢察官主觀上惡意訴追或其訴追具有不當目的、客觀上欠缺訴追的相當理由或合理基礎。其是考量保障檢察官之公正性,過度放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將影響檢察官訴追犯罪之功能,對檢察官行使職權有所箝制。

筆者贊同:檢察官濫權追訴以致人民權益受損,當然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認為絕大多數的檢察官係克盡職守執行犯罪訴追,以保障被害人、維護國家社會公平正義。

檢察官除刑事犯罪訴追外,仍兼有落實國家刑事司法政策(毒品安居專案、打擊詐騙集團),其地位、角色的重要性,不下於英美法制下檢察官,為避免日後我國檢察官訴追犯罪,過度採取防衛性偵查作為,影響刑事司法權的公正妥適行使,就檢察官執行犯罪訴追所致人民權利所損之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第七條第二項之內部求償規定,宜限於檢察官主觀上惡意訴追或明知違法訴追時,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才能在貫徹憲政法治、保障人民權益與維繫國家司法權穩妥運作間,取得平衡。

(作者是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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