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大樓停車位不能停機車 爭議多

◎ 沈迺訓

都市大樓林立,衍生諸多住戶之間爭議,例如禁養寵物、管委會權力濫用等,輕則住戶對立、嚴重者訴諸公堂。日前又一新聞報導民眾在網上抱怨,將自己所有的汽車位停放機車,竟遭管委會關切。先不論管委會是雞婆抑或是按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車位所有人高價購得之車位,如僅是停放相同效用、體積更小的機車,於情於理尚稱允當,不宜「私法相繩」。

誠然汽車位不論採專用部分、約定專用、共用部分登記,均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限制,包括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依使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應按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上述條文僅說明停車位主要用來停車,未說僅能停汽車,且立法原意非針對汽車停車而生,僅是後人加以涵攝解釋。

即便如此,去年仍有新北某女因同時停放汽機車,被管委會依規約開罰,該女提告主張沒越線妨礙他人,地院反以規約有約束力判其敗訴。

此案有兩點待論,一是以規約之法律位階是否牴觸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違憲」疑慮,次則私法開罰是否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違法」疑義。判決適法性有待商榷。

行政機關態度令人玩味。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四三三七七號函釋: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九三二九一七五四二號認為: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在不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得以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又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九九二九二三六八六號指出:五五○西西以上之重機得單獨停放汽車位,除非規約或區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三則函釋內容共通解釋,即行政機關認同汽車位停機車做法,除非規約、決議另有規定。

綜上案例、函釋凸顯一矛盾,即法官多認同規約、決議效力已至「準法律」地位,行政機關卻認為汽車位改停機車並無不可。形同依靠多數同意的規約作為「私法正義」的存在,即使是高價值不動產在其財產權基礎上的合理使用、收益,遇之都須退避三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在憲法財產權保障上,產生過度限制疑慮,值得深究。

(作者是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機要秘書)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編輯精選

載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