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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釋字796號合不合憲政原則?

◎ 蘇烱峯

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部分違憲失其效力,且強調在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本號解釋用意雖善,但從分權與制衡的憲政觀點分析,容有下列問題:

第一,侵越立法裁量,不符司法自制原則。按刑法關於假釋規定限制的架構,主要有二,其一是以刑法第77條明定假釋審查的要件,包括需具備積極要件-已執行滿一定期間(如有期徒刑執行滿二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滿25年)、不具消極要件-無該條第2項列舉3款排除假釋審查的情形,其二是以刑法第78條第1項對法務部許可假釋明定解除條件(該條項規定用語雖使用「撤銷」一詞,實則非典型撤銷概念-因為法務部為原許可假釋時難認有瑕疵,不是瑕疵「撤銷」的情形,核其性質似屬解除條件)-假釋受刑人如有該條項所稱情形,原假釋效力將因法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回復到未假釋的狀態;以上限制架構,乃立法者所設定的基本門檻,用以節制法務部許可假釋的權限,屬於立法裁量範圍,又關於解除條件的設定,論理上如無明顯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司法機關基於司法自制原則,本宜予尊重。惟本號解釋竟主張假釋受刑人假釋期間故意所犯後案,如受緩刑宣告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不應絕對「撤銷」假釋,應進行個案審查,在此範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部分違憲失效,既已更異上開立法裁量空間,自難認符合司法自制原則。

第二,本號解釋關注的事況,似無基本權利受侵害的問題。按本號解釋意旨,認為假釋受刑人假釋期間故意所犯後案,如受緩刑宣告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即絕對「撤銷」(宜解為法定解除條件成就,理由如前述)前案假釋,未進行特別預防的個案考量,則假釋受刑人的人身自由將受侵害…,實則該假釋受刑人假釋經撤銷後,乃回復未假釋的狀態,需入監執行殘刑的依據,其根源是原確定有罪判決,亦即假釋受刑人再入監執行殘刑,其人身自由,並非因假釋被「撤銷」而受到另一新的、第二次的侵害,本號解釋認為上開事況的假釋受刑人人身自由,將因絕對撤銷假釋而受侵害,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論理基礎似有誤會。

第三,忽視原立法者的精心設計,使法務部假釋權限更為擴張。按上開刑法假釋規定,如監獄將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的受刑人提報法務部審查,經法務部許可,從實務面觀察,此類審查結果,幾乎不可能進行司法審查(殊難想像會有經核准假釋的受刑人再表示不服提起訴訟),換言之,法務部許可假釋,除應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的基本限制外,餘則有極大的裁量空間,且不受司法審查(關於許可假釋,現無法官保留的制度設計),此一運作結果,以個案論,將重大改變原確定有罪判決的執行內容(此實應為司法院最該關切、重視的部分),為節制法務部假釋權限,立法者特設刑法第78條第1項法定解除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原許可假釋的效力因而解消,回復到未假釋的狀態-應再完整執行原確定有罪判決的內容,而生節制法務部許可假釋權限的效果,以上設計,可謂用心;然本號解釋,無疑使上開法定解除條件的限制設計產生缺口,讓法務部可以再經個案審酌維持原假釋許可,其結果將使法務部假釋權限更為擴張。

基於上述分析,並斟酌假釋受刑人所犯案件被害人心中可能的憤懣,本號解釋的妥當性,似有檢討餘地,其所生的影響與後續發展,實值國人重視與關注。

(作者現任檢察官,台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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