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基勝
日前報載,某工廠老闆夫婦逃稅逾六千萬元,被催繳期間又將名下房產贈與兒子,從銀行提領三千萬元而流向不明,並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子女拒不代繳,寧願該夫婦被管收。但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管收不得逾三個月,縱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而再行管收,也只能一次為限。相對於基隆某男子積欠罰單未逾二萬元而被拍賣住家房屋,豈不極為諷刺!
姑且不論積欠罰單未逾二萬元而被拍賣住家是否妥當,政府焉能任由納稅義務人欠稅於前,脫產於後,而無從積極追討。殊不見,《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四項)。國家既是確定稅課之債權人,難道不能準用以上規定,撤銷逃稅人有害課稅之無償行為嗎?
若謂《稅捐稽徵法》及《行政執行法》無準用以上規定之明文,難道不能儘速立法補充嗎?
(作者為公務員,新北市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