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高雄氣爆二審落差 最高法院勢必得開啟大法庭辯論

◎ 吳景欽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氣爆造成重大傷亡,雖所涉及者眾,但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者,卻僅有高雄市政府水工處的公務員、榮化與華運公司的高層及員工,總共十二人。而此案於第一審,全數判處有罪,但來到第二審,除公務員仍判有罪外,其餘全數改判無罪。如此的落差,凸顯出目前對組織體究責的困境。

在我國刑法體系,並不承認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因此在遇有企業造成人的身體、生命侵害時,就必須針對執行業務的自然人為究責。只是根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的所謂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於客觀上須有行為分擔,故於公安災害之場合,在相關人等只可能負有過失責任,致不會有任何犯意聯絡下,就無法為共同正犯之歸責,致須各別認定責任。

而以高雄氣爆案的榮化公司來說,其所輸送丙烯的管線,因屬於危險源,自負有防止外洩的作為義務。只是就高層而言,如董事長或總經理,雖有管理與掌控公司之權,致對於下屬執行業務具有監督之義務,但在分層負責與分工的體系下,如此的監督義務到底要到什麼程度、是否必須注意到埋設與維護管線的具體事務,就可能產生因法官而異的歧異解釋,這也是造成第一、二審判決差異的重要關鍵。

如果對高層的究責有難度,自然就會指向具體執行業務者。而於高雄氣爆案裡,這些負責管線維護的人員,雖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氣體外洩有預見可能性,就必須盡到迴避結果發生的義務。只是如此重大的公安事件,造成死傷結果的原因很多,尤其在高雄,埋設於地下的管線,實相當複雜。換言之,即便榮化員工盡到了防止氣體外洩的義務,但結果是否因此不會發生,實也未知。故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最多只能算是過失未遂,則在我國過失犯不罰未遂下,第二審改判無罪,似也於法有據。

故於第一、二審判決有極大落差,未來於最高法院,勢必得開啟大法庭為言詞辯論,以來究明公司人員於公安事件該有的刑事責任。而面對現在與未來可能增多的企業不法,刑法是否正式承認法人的犯罪能力,也是立法上必須仔細思考的課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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