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碰撞」出來的羈押問題

◎ 吳景欽

汐止分局警員薛定岳,因攔查不法車輛,遭王姓男子碰撞身亡,王男並因此逃逸。之後遭逮捕,酒測值為零,但懷疑為毒駕,已採尿液送驗。而檢察官諭令五萬元交保,卻因無財力,改以限制住居取代,引起家屬與警界的不滿。只是檢察官向法院聲押,真是必要手段嗎?

依據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因吸毒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者,處三到十年有期徒刑,若肇事逃逸,依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還要再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甚至在警察為盤查時,故意對其衝撞因而致人於死,依據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三項前段,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此次王姓男子的行為,既挑戰公權力,所涉刑法也屬嚴重,對其羈押,似理所當然。

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因羈押是最嚴厲的強制處分,致必須遵守所謂慎押原則,且基於無罪推定,羈押也不能是先行刑罰的手段,其目的僅能為保全被告或證據。故即便所犯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也必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才能啟動羈押程序。

故於此次事件,雖被告所涉嫌者,有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因目前仍處於偵查階段,未來是否真會被判以重罪,實屬未知,仍應看其是否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由於檢方認為被告傳喚皆有到場,且相關證據也已扣押,就無聲押之必要,而改以保釋來替代。

也因此,檢方不向法院聲請羈押,或許不符合大眾期待,卻符合現行法制與司法保障人權的精神。只是該檢討的是,對於防止被告逃亡,光以保釋金為保證,實又涉及金額高低與被告財力,致處於不確定性之狀態。雖刑事訴訟法還規定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但此等要求被告按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的手段,仍存有諸多監控之漏洞。

而今年六月刑事訴訟法修正,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之二第一項,雖增加施以電子監控的防逃措施,但因法條僅限於法官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檢察官自無權為此決定,也成為須檢討的對象與課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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