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地方減煤 中央缺電

◎ 吳雨學

近年來因空氣品質惡化,各地方政府日益重視空氣污染議題,「減煤」即成為地方政府,最直覺且簡單用來作為降低空氣污染的手段,也被視為施政亮點之一。以雲林縣政府,一○四年公布之「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為例,最後雖然被環保署函告部分條文無效,受影響的公私場所與雲林縣政府間,一路以司法訴訟至再審始告一段落;無獨有偶,台中市政府亦於一○五年公布「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要求台中火力發電廠須於自治條例公布後四年內,減少生煤使用量四十%,引起是否影響供電穩定之疑慮,追根究柢,減煤與穩定供電之爭議歸納起來其實就是「能源或環保在中央與地方各自擁有多少權限?」的問題。

能源管理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即指出,「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解釋上就是立法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的任務,為達成此一任務,就必須平衡且兼顧「環境衝擊」及「經濟發展」,換言之,就「環境衝擊」及「經濟發展」的折衝及決定,立法者事實上已將該權力劃歸中央主管機關,有疑問的是,生煤是否屬能源管理法規範的對象,此從能源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能源:…二、煤炭及其產品。…五、電能。」可知能源管理法所稱能源包含生煤,如其使用於發電,電能即屬該法所稱之能源,因此,生煤管理屬於能源管理的一環並無疑義,應由中央主導。

惟同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也將生煤納入空污法的管制項目,立法理由表示「修正條文增列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準之管制依據,與第二十條所定之排放標準互為搭配,達到源頭管理及管末管制雙重管制之效果」,此外,參諸地方制度法將環境保護事項列為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應可認地方政府亦有管制生煤的法源及空間。據此,在能源管理及環保管制事項,於中央與地方間治理範圍重疊之情形下,按一○七年八月一日新修正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除外情形,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此修正條文已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之裁量權限明文限縮,並將空氣污染防制回歸到以管末管制為主,適度緩和地方與中央就環保或能源權限之界線,應可有效防止「各地方政府以自治法規侵蝕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之危機。至於相關的地方自治法規,在此建議須配合新修正之空污法重新檢視是否有牴觸空污法之虞,避免人民無所適從,有違法治國原則。

如何在「環境保護」及「經濟發展」間謀取平衡,並非台灣特有的議題,也是現今世界各國致力追求之目標與待解難題。倘地方政府捨本逐末,僅以簡單容易的方法限制生煤使用量,恐將影響全國能源供應之穩定與安全。

(作者為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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