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上訴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 應駁回上訴

◎ 吳巡龍

報載停職中的高檢署女檢察官陳玉珍,被控長期向賭博電玩業者收賄達二三○○多萬元,一審以陳女承認犯罪、繳還犯罪所得,判她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陳女上訴後,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拖延訴訟,高院審理四年後,仍判她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

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是法界眾所皆知的笑柄,依該法規定,被告只要訴訟拖過八年就可以獲得減刑,在此期間,許多被告逃亡海外,例如伍澤元、劉松藩;有的被告因訴訟拖延最後獲得減刑,例如羅福助、傅崐萁。陳女案起訴至今,審判期間已逾六年六月,司法確定之日仍遙遙無期,將來速審法是否又多一位受益人,我們拭目以待。

被告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若無法到庭,不能於調查證據時親自見聞證人之陳述及提出有利證據,不利行使防禦權,因此各國刑事訴訟依通常程序起訴的案件,賦予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的權利。另外,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應對被告於審判過程中產生直接印象,故被告也有於審判期日到庭的義務。

但被告經一審判決後,若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卻無故不到庭,即不應再受到庭權的保護。以美國為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43(b) 規定被告若於審判開始以後無故不到庭,或故意擾亂訴訟程序經制止仍不聽從,視為放棄其到庭權。聯邦最高法院於一八七六年Smith v. United States案至一九九三年Ortega-Rodriguez v. United States案即一再表示:被告提出上訴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逃亡,等同於放棄上訴,為增進上訴審效率及嚇阻被告提起上訴後逃亡,應駁回其上訴。瑞士刑事訴訟法第四○七條第一項亦有類似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一條雖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法院仍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實務上較困擾的是,當法庭三位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書記官、證人、被害人全都到齊,提起上訴的被告卻傳喚不到或甚至逃亡,顯然損害司法威信及降低進行上訴審程序之實益。為防止有罪被告濫行上訴後拒不到庭以拖延訴訟,並待減刑恩典或伺機逃亡,建議於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一條增列:「被告提起上訴後逃亡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駁回其上訴。」避免被告藉故拖延訴訟,懇請朝野立委諸公慎重考慮。

(作者為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最高檢察署調辦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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