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回應「私用警車僅貪油料?​​」

◎ 吳念慈

日前彰化縣芳苑警分局交通分隊洪姓小隊長將警用機車占為己有,彰化地院以侵占公用財物罪,重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台中高分院則認以圖利罪,改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貴報十三日刊出「律師觀點/私用警車僅貪油料?二審輕判 違常理​​」一文,作者指出該高分院判決內容恐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與常識,縱使外界沒有「恐龍」之譏,也讓人有「法匠」之感。筆者對此見解尚難認同。

就實際狀況,該員警除用車於公務外,更常使用於私務,甚至還將該車改裝,公車私用事實明確;就法律層面,員警雖將該車加以改裝並予濫行使用,然多次裝備檢查雖均以「出勤」為由,規避受檢,但卻仍有填載公務車輛調派登記簿之紀錄,逕認該員成立侵占公用財物罪,似有稍嫌速斷之疑。反觀該員明知公務車僅得供公務使用,且主觀上亦有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油料費因此由公費支出),客觀上亦已將該車使用於個人私務之處理,是以,高分院審認該員成立圖利罪,並無違誤。

不僅如此,司法實務上就公車私用一節,更時有不起訴之情形,而理由多是認為行為人雖有公車私用事實,但主觀上難認定行為人取得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車輛駕駛本來就必然使用其內之油料,這是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因此難認定其主觀犯意,繼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因此,台中高分院本案判決,確屬兼顧法理情之判決。

(作者為警察機關職員,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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