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根解決消防安全漏洞

◎ 黃仁安

根據消防年報統計,民國一○一年至一○五年全國火災次數共有八○○二起,即平均每年約有一六○○起火災事故,因而造成總死、傷人數分別為六四四、一七一三人,其中消防員死亡廿三人、受傷四四三人,災後總是有違建、危險加給或警消人員不足等非關鍵因果的聲浪,然而卻沒有根本性地解決消防安全漏洞與加強人員訓練,以致統計數據始終降不下來。

以消防安全漏洞的角度討論,就台灣消防法體系與架構觀之,台灣消防法是沿襲日本消防法而來,然而,概略就條文數目來說日本消防法就有二五七條,但台灣卻僅有消防法四十七條、消防法施行細則卅條,這樣的規範落差背後傳達什麼樣的意義,令人好奇。譬如,以最重要且同為第二章的火災預防來看,台灣消防法沿襲的部分大都是建築物管理權人的義務、消防設備的認證與技師的簽證,卻完全省略了日本消防法中消防機關的管理義務、任何有發生火災之虞狀況時消防機關的強制執行措施等,以日本消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例:對火災預防有害之物件或會阻礙滅火避難以及其他消防活動之物品,因無法確定其所有者、管理者、擁有主觀權利之占有人,而無法命令這些人進行清除或整理雜亂存放之物品時,消防長或消防職員得逕行針對該物件進行清除或整理等必要措施。相較於日本消防單位的權責,台灣火災預防好似僅是建築物管理權人與消防技師的工作,主管機關的工作就是消防審圖並偶爾實施安全檢查、被動地在發生意外後進行搶救、事後檢討。

此外,消防法體系下專管危險物品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關於適用範圍的第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科技日新月異,這樣因場地、構造特殊,或更高效能的但書例外規定絕對有其必要性,但卻須「適用本辦法顯有困難」才得以例外。白話來說就是你有更好更有效益的消防方法,但只要有能適用本辦法的可能,即使它再厲害都不被允許,本辦法修正說明中稱此條文係「參酌日本危險物品規制政令第廿三條規定修正之。」經參酌日本該政令第廿三條「於本章關於製造所等,若為市町村長等依據危險品品名、最大數量、指定數量的倍數、危險品儲藏方法或處理方法、製造所等周遭地形及其他狀況等所為之判斷,認為即使不依本章所規定製造所等之位置、構造以及設備的基準,其發生火災的機率和延燒之可能性極低,且火災等災害發生時可將災害降到最低時,或因為使用無法預知之特殊構造設備,仍可達到與依本章所規定之製造所等位置、構造以及設備的基準時之相同或以上效力者,則不適用此規定。」足見只需特殊構造或設備或技術、工法等有優於法令上之要求時,即可排除該基準規定之適用,但台灣參酌之後卻加上適用本辦法顯有困難這樣畫地自限的規定,似乎代表我國的立法思維拒絕進步。

以上兩點只是冰山一角的舉例,消防法體系的缺陷實在不勝枚舉,謹希望以此文提醒各界重視消防法規缺陷,並力求周延以降低未來火災發生的風險。

(作者為財團法人世聯倉運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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