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基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揭示:「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畢竟,財產權乃俗家事務,而非宗教信仰的根本。法律規範俗家事務乃屬當然,只須符合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即可。
既然當前行政院提出的「財團法人法草案」未如過去的草案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該草案的管理對象包括宗教財團法人,因而引發宗教財團法人應否與其他財團法人,適用同一規範之爭議。然而「宗教團體法草案」交付委員會後,迄未開始審查。如果將來三讀後的財團法人法不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且遲遲未能制定宗教團體法,那麼該等法人豈非無法可管。惟以前揭宗教團體法草案也有專章(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範「宗教基金會」,可見該草案也認為「宗教基金會」(宗教團體法人)應受法律約束。但該等條文卻又遠不如前揭財團法人法草案周詳完備。
如果宗教財團法人應有特別規範,不宜與其他財團法人適用相同規定,未嘗不能於立法院審議時增訂必要之條款,內政部長豈能公然倡議排除適用財團法人法,卻又不本於職權再提出相關法案(曾提出,但又撤回)。
(作者現任公務員,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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