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監察權對司法人員之監督與限制

◎ 李伸一

監察院補提名的新科監委陳師孟所言將專打「用司法追殺綠營,縱放藍營的法官」引起法官協會、檢察官協會等的不滿,司法院長許宗力更公開回應監察權不能侵犯審判獨立。因此監察權對司法人員之監督與限制再度引起熱烈討論。

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人員或考試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足見監察權之行使及於司法人員,但以往監察院對司法人員的調查、彈劾卻也引起司法界不少反彈,他們認為法官獨立審判為憲法所保障,不受任何干涉,然司法官應受監督是有其必要性,西方國家固守三權分立原則,認為三權是一種不互相干預的平行關係,且本諸司法獨立的精神,可不受監督,但隨著時代的變化形勢亦隨之改變,逐漸認為應有一外部機關來監督司法。因此瑞典於一八○九年設置獨立的監察使可監督法官,一九一九年芬蘭採行瑞典制度,於憲法中明訂監察使可監督司法及法院的活動,其後許多國家也跟進。就我國而言,因監察權對司法權行使監督的界線未能釐清,致生多次爭議,如:

一、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依據司法行政部(現改為法務部)呈文令該部轉令所屬法官可以拒絕監察人員調查的行政命令引發行政、司法、監察三院之緊張關係。

二、民國四十四年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現改為檢察長)謝仲榮與監察委員曹德宣因澎湖縣議會副議長許慶瑞竊盜及走私案,引發司法偵查權及監察權競合之爭議。

到底監察院對司法人員之監督與限制為何,依司法事務的內容可分為司法行政與審判事務。其中司法行政應受監察權之監督殆無疑義,而關於審判事務方面基於憲法八十條規定「法官需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保障,固有其獨立、超然之地位,然基於現代法治國家,人民對於司法要求公正、確實之理念及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前提,監察院對於違背法令之審判與違法失職之司法人員自可行使監察權。

監察院對司法人員發動監察調查權應從何時開始?亦即對司法人員疑有違法失職,何時行使監察權而免於遭受干預司法之譏?一般認為發動調查權之時機有三:

(一)相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

(二)相關案件對被調查人而言已為該審判決,脫離其承辦範圍,但整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

(三)相關案件被調查人正在訴訟進行中。

對第一種情形,案件已確定,監察委員進行調查毫無疑義,比較有疑義的是第二及第三種情形,可能會被認為影響司法獨立,以及干預司法的批評,因此民國四十五年由司法院、行政院、監察院三院共同會商解決方案,其結論為「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上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之精神,監察院自可盡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重大情節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有相同規定。

法官審判案件,證據之取捨及法律見解有無違法、可否作為監察院調查彈劾之理由?法官本身如有違法失職情事,自可予以彈劾,但法官審判案件,證據之取捨及其法律見解有無違誤可否認為失職之原因而予以調查、彈劾,各界有不同看法:

A肯定說

監察院為了調查法官審判案件是否有違法失職情事,要瞭解該案之事實經過、採證之依據、及裁判之理由才能判斷法官是否有違法失職,是否應予彈劾。監察院就法官審判案件之調查與民、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其性質與目的不同,審級救濟乃訴訟當事人對其爭點所為判決結果並未折服,而向上一級法院請求撤銷或廢棄改判之訴訟程序。監察院則是調查法官在審判過程有無偏袒、徇私、受賄而扭曲其法律見解與證據之取捨,自可作為調查彈劾之理由。

B否定說

持此見解者,認為法律條文有限,而人事變化無窮,欲以有限之法條來規範無窮之人事,實際上恐非易事,所以不論法律規定如何明確仍有許多地方預留有司法解釋、裁量之餘地,此即為法律見解適用之範圍,對於某一法條之意涵,則見仁見智各有不同,只有法官之法律見解在審判上具有效力,倘監察院對法官之法律見解加以彈劾,則監察院即可越俎代庖成為「第四審」,或司法機關之「上級審」將違背設立審級制的原意也違反權力分立之運作。法官法第四條第二項明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即採此說。

C筆者的看法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由於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如:故意遲延訴訟,不當的訴訟指揮、徇私、受賄等應當受監察權之監督,然而如基於法官本身法律見解而適用法律所為裁判行為,其本身是否恰當,於法有否違誤,當事人如有不服宜循上訴之管道予以救濟。原則上監察院不宜以調查、彈劾來拘束法官之法律見解,惟如法官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言之成理,同時已達荒謬程度因而導致裁判違誤,仍可作為監察院調查彈劾之對象。

另外對於法官之監督與彈劾大都僅限於法官職務上的行為,但在德國及日本相關規定,認為法官在職務外之行為亦得作為彈劾權行使的對象。主要為強調法官身分的特殊性、地位崇高,不論職務內外,行為皆須保持其讓人民信賴的身分與地位。

在我國憲法所規定彈劾原因僅為「違法及失職」,因此有學者認為監察院對法官之彈劾重在其法律責任,故在法律無明文下對法官職務外之私行為,恐不宜輕言彈劾。不過筆者認為法官之身分較為特殊,人民普遍有較高之期望,因此職務外之私行為違法當可認為影響法官之身分與地位,自得加以彈劾,何況監察院對法官職務外行為之違失彈劾者所在多有,亦未見受彈劾者或司法機關反彈,因此為維護法官在人民心目中足以信賴的形象及品操,應認不論職務內、外行為皆可為彈劾之事由。

監察院第二、三屆委員任期內共提六十一件司法人員彈劾案,其中包括職務內與職務外,行為其態樣如下:

職務內之行為:

1屬於程序上違法失職

(1)違法拘提

(2)濫行羈押

(3)強制辯護案件,未待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判決

(4)違法宣告緩刑

(5)違法取證

(6)延宕審理

(7)宣判後稽延判決書之製作

(8)拖延裁定遲誤時效

(9)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

2屬於實體上違法失職

心證形成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職務外之行為:

1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聯者

(1)利用職權身分,詐財或收受賄賂

(2)與訴訟當事人交往應酬

(3)代為關說案件

(4)與轄區司法黃牛交往應酬

2職務外行為,但與執行職務有間接關係

(1)浪費公帑

(2)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3)利用身分與職權向轄區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從事投資

3職務外行為但與執行職務無關之違法行為

(1)未申報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

(2)進出特種營業場所或風月場所

(3)發生婚外情

(作者為前監察委員、國策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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