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限制出境法制化

◎ 劉邦繡

檢察官偵查是可以風聞辦事的,辦案時認為被告有逃亡的可能,檢察官只要一通電話、一紙傳真、一封公文給移民署,就限制某人出境,甚至沒有經訊問就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境。翻遍我國刑事訴訟法,完全沒有「限制出境」這個詞,找不到明文法律依據!目前實務上,法院或檢察官對被告的限制出境大多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限制住居」,它竟然只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認為「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我們可以稱這樣的機制,叫做替代化變形蟲的限制出境規定,竟然至今運作已經有卅三年了,是司法霸凌立法?或司法架空立法權?還是立法怠惰呢?

這樣以限制住居做為限制出境的依據,缺乏相關的法律明文規定,全靠法官、檢察官個人的心證,不僅是個變色龍條款,根本是獨斷的暗黑作業,不應再延續使用,已到刻不容緩檢討廢棄了,將限制出境法制化是必需的,應透過立法來做精緻的明文規定。以我個人曾經擔任檢察官及法官,以及行政執行分署長的經驗而言,基於偵查之流動性與急迫性等需要,應賦予檢察官有必要的限制出境權限,不應採取法官全面保留機制,若一概採行法院事前准許機制,這種沒做區分的全面法官保留,將讓偵查無能化,弱化司法功能,絕非人民之福,當然限制出境得要有合理限制時間,更必須針對不同犯罪類型,進行不同的規範,例如財產犯罪以及重大犯罪的限制出境之時間,可以比照在偵查、審理中之羈押期間二倍或三倍計算之。而限制出境必須以書面並附理由,以利救濟。

在限制出境的次數與期限,立法者可以明定「階段式審查」,賦予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必要時得限制出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期限一次以三個月為限,得延長一次,僅有六月之限制出境,此後如有再需要延長限制出境,則必須聲請法院審查准許,而受處分人得於每次限制出境期滿前聲請法院解除之。至於在限制出境達一定期限如半年或一年後,仍持續遭受限制出境時,受限制出境之人得聲請以具保替代之,檢察官、法院應予准許。個人認為這樣以限制出境的時間做為區分,且應該由法院來參與,採取事後即時的法院救濟程序以資節制,應該是兼顧偵查、審判與人身自由保障的衡平機制。

(作者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台中地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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