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環評執行書與監督小組 疊床架屋

◎ 游成淵

環評修法要求在環評書件審查通過後,要將開發行為應行追蹤監督的事項,另外製作執行書送主管機關核定,否則不可開發;環保署可就特定開發行為,命開發單位成立監督小組自我控管,小組做成之決議,開發單位應該遵守執行(https://oaout.epa.gov.tw/law/NewsContent.aspx?id=566)。

執行書部分,於現制下,依既有還評書件其實已可對開發單位進行追蹤監督,而且修正案規定執行書應記載的6項內容中,除了審查結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外,其餘與環說書、環評書初稿相同,所以執行書大部分是跟環說書、環評書重疊的,另外要求開發單位製作執行書再送主管機關核定,其實沒有必要。就算是為了便利主管機關、目的事業管機關進行後續的監督、追蹤事項,認為要將此事項另外列出以方便機關辦理,其實在開發單位依據審查結論修正初稿的階段,請開發單位將與執行有關的監督、追蹤事項內容,於初稿內另以章節分開撰寫,並把審查結論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的事項放入,送主管機關核定,即可依據該記載內容進行後續監督、追蹤。只是因為便利追蹤監督,就另外要求開發單位製作執行書並送核,必要性有待斟酌。

修正案並規定修正前審查通過的開發行為,也要製作執行書送核,這其實是違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也增加開發單位當初無法預期到的負擔,應刪除。開發單位事實上既可依照環評書件與審查結論執行,機關亦可以之進行監督追蹤,再命已通過的開發行為另行製作執行書,實在沒有必要。如果一定要求如此,這既然是新增的義務,對於開發單位因此產生的相關成本,應由新增此要求的主管機關負擔,方屬合理。

設立監督小組部分,由於環評法已規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的使用,須進行監督、追蹤,必要時可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境調查報告或因應對策,加上機關在追蹤、監督時有權進入開發場所並索取資料,實務上部分開發案甚至有地方政府、中央機關監督小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等3-4個單位,進行監督與追蹤事項,可見國家機關業已透過公權力的行使,對開發單位做了高密度的監控,小組的設置目的,既然同樣是監督開發單位對於環境影響相關事項的控管,自然沒有必要疊床架屋,再命開發單位設立監督小組控管之理。

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審查並做成結論准予開發,但是,環評書件或是執行書已記載應行監督、追蹤的事項,若開發單位未依相關資料執行或有違反,監督小組促其提出資料、依據環評書件執行,或移請主管機關辦理即可,並無賦予其「得做成開發行為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決議」權限之必要。如此設計,可能讓監督小組作成審查結論所無,或與執行事項無關,或比審查結論更為嚴格的決議內容,令開發單位辦理,除了會發生其決議事項凌駕於審議會認定的爭議,也可能與執行書或環評書件內容不符,引發爭端,讓開發單位無所適從。更何況監督小組決議的屬性為何,開發單位對之如果不服,除了透過主管機關協處外,若協處不成可否進行救濟?循何管道辦理?都有待釐清。且審議會的審議,過程中有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予開發單位意見形成機制,審議時也遵守民主原則,事後並接受司法機關監督,監督小組的決議,沒有上開程序要求,權責不符,恐將衍生無盡問題,故此設計實在不應准許,自應刪除。

本次環評修正有其目的,但部分設計卻疊床架屋,衍生無謂困擾與成本,應該三思。

(作者為泰鼎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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