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司法公信 在說理不在裁罰

■ 林裕順

日昨,國務機要費案開庭,傳訊總統府秘書長陳唐山等五名官員作證。惟因相關人等以事涉「國家機密」請假未到,而遭法院認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裁罰每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然而,地方法院對於傳訊證人的相關裁定思維,似乎再次暴露第一線法官,過於執著強制、處罰以追求訴訟目的之迷思。

先前,台北地院審理股市禿鷹案,對於記者在法庭上拒絕透露新聞消息來源,曾同樣處以三萬元之罰鍰。雖然,依現行刑訴法第一八二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亦即,有關因「業務秘密」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主體,並未明文包括「新聞媒體」的職業類別。可是,最高法院仍參酌日、美等先進國家之訴訟法理,撤銷原先事實審法院的罰鍰裁定,將案件退回高院要求重新審酌:「記者在公開法庭透露消息來源,是否會對採訪造成重大損害」。

換言之,最高法院於本項駁回裁定,雖未具體指出適當裁量要件、基準或容有爭議,但藉由駁回裁定之訴訟意義明白宣示:追訴處罰並非刑事程序的唯一目的,司法審判並不能無限上綱。亦即,維護憲法「公平審判」的機制價值,法院審判探求「事實真相」雖屬必要前提,但是,該案中保障言論出版自由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媒體記者「報導、採訪」(新聞)自由不可或缺。因此,基於尊重多元價值、架構開放的社會,司法審判應對於特定業務類別之「業務秘密」,仍應作適度之讓步,不能獨善其身、唯我獨尊。

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亦同樣基於「司法謙抑」之訴訟法理。

民主法治、多元開放的社會,司法公信理應植基說理論述,而非迫以強制處罰。刑訴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明訂:「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法律既明確要求「國家機密」的維護應重於「訴訟真實」的追求,若國務機要費承審法院認為本次證人裁罰有理,似應更具體說明權衡判斷的基準論據,提供外界檢驗,並用作日後準則。

(作者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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