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台灣制憲新思維

■李仁淼

近日行政院謝長廷院長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曾經提及不排除以「修憲」對抗中國的「反分裂國家法」,並表示贊成刪除「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至第六條,以去除「一中」體制。

首先,憲法學上所謂的憲法修改(以下,簡稱修憲),一般是指依原憲法所規定之程序,對原憲法之內容以刪除、增補、變更等方式加以變動。而「修憲」和由廢棄原憲法,而創造出新憲法的「制憲」,或對某憲法條文不做形式上的變更,卻使該憲法條文發生改變其法規範意義的「憲法變遷」,在概念上有所不同。

其次,修憲是否有一定之界限,在比較法上,日本曾有「修憲界限論」和「修憲無界限論」之論爭。主張修憲有一定界限之「修憲界限論」的學說認為,修憲不可變動主權之歸屬,或憲法制定權力等憲法之基本原理或價值。若是超越此種界限,則即使是以原憲法所規定之修憲程序,變動更憲法之內容,由於「修改」之後的憲法和原憲法之間無法維持其同一性、連續性,因此不能稱為修憲。現今,修憲有一定界限之「修憲界限論」為日本之通說。而此種「修憲界限論」,就其理論根據之不同,則又可區分為以下兩派學說。第一、為二元論界限說。此說主要是受到法國革命期之著名思想家西耶士(Si y s, Abb ; Emmanuel Joseph)所提出的憲法制定權力(pouvoir constituent)之理論,和其後德國威瑪共和時期著名學者卡爾舒密特(Carl Schmitt)理論之影響。其內容為,首先在概念上區分憲法制定權力∥制憲權,和憲法修改權力∥修憲權之不同。在此,所謂的制憲權是指在不受任何規範的拘束之下,創設出憲法的「原初性權力」,而修憲權則指,在憲法制定之後,由被制定之憲法所賦予之權力。因此在邏輯上,制憲權是高於修憲權之上位權力。所以修憲權不得變更制憲權所選定的憲法基本原理。設若以修憲權改變制憲時的根本性政治性決定,則已超出修憲範疇,為法規範之革命,故不應允許。第二、為自然法論界限說。此說最大之特色在於,認為制憲權亦應受自然法之拘束。代表性學說指出,任何規範均不應牴觸憲法之根本規範,並認為根本規範為「憲法中的憲法」,故比普通憲法規範具有優越之地位。因此,無論憲法有無明文規定,根本規範為修憲之界限。

再者,過去國內對修憲是否有其界限之問題,並未引起太多之爭論。而目前國內憲法學說,則多傾向修憲應有一定之界限。至於修憲之界限為何,本文基本上立於,修憲只能就不涉及憲法基本原理之部分加以修改,因此修憲不可變動與主權歸屬、基本人權保障、權力分立等憲法基本原理相關之部分。然而,有關基本人權保障之個別條項,則並非不能加以修改之部分。如增列環境權為憲法人權保障之條項,原則上並不會與基本人權保障原則牴觸,應不會超出修憲之界限。

本文認為,就「修憲」之界限而言,由於憲法第一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如「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第一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第二條)等規定為涉及憲法基本原理之規定,因此刪除憲法第一條至第六條之行為,已超越修憲之界限,其正當性值得懷疑。其次,更須進一步思考的問題是,依國民主權原理,制憲權是掌握在主權者國民手中。因此國民隨時可以依自然法發動制憲權,進行修憲或制憲。若以此原理檢驗我國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此部憲法是由當時中國人民發動制憲權所制定之憲法,因此對當時並未參加制定此部憲法的台灣人民而言,實無權修改「中華民國憲法」。固然,我國自一九九一年,至二○○○年,共經過了六次的「修憲」。

然而,以台灣人民所構成的憲法制定權力,修改目前已不在中國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實已有高度違反近代立憲主義所確立的憲法制定權力原理之虞。再者,連年以違背憲法學理論之方式,進行「修憲」,已使得我國憲法喪失作為國家根本大法之基本規範性。在我國歷經六次「修憲」之後,仍無法有效解決錯綜複雜的問題之今日,思考我國未來憲法改造工程之問題時,不應落入「修憲」之迷思,而是應以「制憲」之方法,制定出確立台灣國家主權之新憲法,方為徹底有效解決我國憲政問題之正途。(作者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諮詢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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