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澄社評論〉國際人權保障之量變與質變

◎ 吳全峰

在兩人權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甫落幕之際,對於政府願意大步跨出尊重普世人權價值之步伐,固然值得鼓勵;但不可忽視的問題在於,政府若仍僅視國際審查之過程與結論性意見為形式之照表操課,而忽略國際人權典範應作為政府施政與司法判決實質內涵之重要依據,則民眾人權保障將僅淪為表象。

而目前人權公約之具體落實,其中一項困境便在於,政府雖然透過施行法模式將人權公約與內國法加以鏈結,但對於施行法之立法態度與具體內涵卻顯敷衍。首先,在我國無法透過正式國際法管道賦予國際條約法律效力前提下,採取特殊模式鏈結國際條約與內國法秩序有其必要性;但若將全盤接受人權公約內容之施行法模式,廣泛套用在其他一般性或技術性條約(如審議中之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施行法),卻有可能使人權公約施行法之重要性反被稀釋。尤其二○一五年通過條約締結法,對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之條約產生國內法效力之要件已有規範,如何區隔施行法與條約締結法之功能,政府有必要加以釐清。

其次,人權公約落實有賴對權利內容與相對義務之充分理解與基準建立,但在人權公約施行法通過後,政府卻未進一步深化或細緻化國際人權具體落實應有之法律規範與體制,導致國際人權徒具形式,相關爭議(如死刑、同性婚姻等)仍落入各自表述困境。

第三,人權公約施行法之核心在宣示公約之國內法效力,但自二○○九年相關人權公約施行法陸續通過迄今,對於法院應如何適用人權公約卻缺乏充分討論與共識,導致民眾在直接利用人權公約作為工具保障權利,仍有困難。舉例而言,若政府部門未依人權公約內容改進法規或行政措施,民眾很難直接透過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人權保障是不斷自我挑戰與進化的持久道路,故不應以制定人權公約施行法與建立國際審查機制為滿足,而應進一步思考如何在既有基礎上內化國際人權成為國家法律與政策之重要要素。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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