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審檢雙殺台灣憲法尊嚴

■ 李鴻禧

今年十一月上旬,國務機要費案偵查終結,檢察官陳瑞仁將總統夫人吳淑珍及其幕僚等四人以貪污罪名起訴,並將陳水扁總統列為共同正犯,第謂「總統所涉貪瀆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追究」。此一明顯踐踏憲法之違憲起訴,引起社會各界驚愕譁然。

在現代國家比較憲法上,幾無例外的,都設有總統刑事豁免權之規定。美國憲法雖未規定總統享有豁免權,但依美國法務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年十月十六日兩度發布之正式公文,都認為「總統是國家的象徵元首,刑事程序對總統之傷害,將會損及政府整體機制之運作,包括外交及內政事務」。「對於現任總統進行任何種類之刑事訴追,都會違憲地損害行政部門運作憲法所賦職責之能力」。因而確認依據美國憲法權力分立精神及其所賦予總統職責,總統當然享有刑事豁免權。抑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二年Nixon vs. Fitzgerald案,也判示依據權力分立傳統,總統就其任內之職務上行為,享有絕對豁免權;其理由在於,避免總統在運營其憲法職務時,因擔心其責任而過度畏縮拘謹,以致減損其作出最佳決定之空間與能力。此一判例甚至將總統之「職務行為」,擴大到「其職責之外緣」;強調總統之有豁免權係憲法上理所當然之事,無待於明文規定。

法國最高法院在二○○一年十月十日「有關總統刑事責任案」,以全院大審判庭第四八一號釋示,「共和國總統於其任內無論任何犯行,皆不能在普通法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擔任輔助證人、被起訴、被傳訊或被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所定出庭擔任證人義務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總統;因為此項作證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具有強制性質,並能動用公權力執行且處以刑事罰責。然而,最高法院僅能審理總統於執行職務時所犯叛國罪,因此對於總統於叛國罪外的犯行,無法依照普通法律之刑事司法程序加以訴究,法定追訴期間應予順延。」這種法律觀點,殆已成為比較憲法上普世通說。

日本憲法為貫徹行政首長之刑事豁免權,以維權力分立與制衡,更在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內閣各部會首長及其他閣員在任職中,非經內閣總理同意不受訴追。旨在建立「防火牆」,以防檢察或司法機關,借偵辦審判總理部屬來牽連總理,脫法違反憲法保障行政首長刑事豁免權。事實上,早在一九四八年九月,日本眾議院依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傳訊內閣總理吉田茂到國政調查會作證;吉田總理就以憲法第七十五條為援據,相應不理避開由此引起刑事訴究;如今日本憲法學界也以總理具有刑事豁免權為主流通說。由此可見美、法、日等憲政先進各國,咸都肯定行政首長應有刑事豁免權,在任期中不受檢察或司法機關訴究其刑事責任,不必出庭作證、被傳訊、被起訴、被移送法院、被審判、被判決及被執行。

縱令台灣的檢察機關、包括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檢察長及承辦國務機要費案的檢察官,對前述比較憲法的理論與實例都欠缺應有的理解;單以破綻百出的刑事訴訟程序及起訴書,將本案移送法院,就結結實實的違反了憲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上一代憲法學者林紀東教授指陳:所謂刑事上之訴究,係指檢察官對嫌疑者之偵查訊問。薩孟武教授也闡述:所謂刑事上之追究,係指檢察官對犯罪嫌疑者之偵查訊問。同時,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像褚劍鴻、蔡墩銘、林山田、林國賢等,也都確認憲法第五十二條是「刑事訴訟法對人效力之界限」。他們異口同聲地主張檢察官對於總統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為偵查、起訴、不起訴之權力。國務機要費案陳瑞仁檢察官既然認定陳總統為共同正犯而加以偵訊,整個起訴程序就是違憲違法,應是違憲起訴而歸無效。

按理,台北地方法院在接獲此案後,首先就應針對憲法第五十二條所定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之真義,做憲法與憲政之比較而深入之研析,廣徵博義、諮取學界及法曹之各方見解,判斷本案之起訴是否違憲違法;就此先做有無管轄權、應否受理之形式審查;尤其在本案起訴後,憲法及刑事法學界及實務界資深法曹已有批評異議,本案審理且將重大影響國家社會政局安否時,更應臨淵履冰、敬謹將事,令人遺憾的,台北地院不此之為,反而甫一接案就透露將於十二月十五日首次開庭。不知是出於對憲法之無知或對憲法之輕蔑,予人以輕率鹵莽之印象。卻憾也未聞各級司法機關首長,基於司法行政而非干預獨立特定案件之審判,來提醒本案與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重要關連問題;這實在讓人失望。

(作者為台大法律學院名譽教授,憲法專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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