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從IBA談曾前主委說詞

◎ 陳國雄

美國在1978年立法制定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該法將外國銀行業納入與國內銀行相同準則。在此之前,外國銀行設立係依據州法沒有一致性。

1978年制定國際銀行法後,外國銀行設立採雙規制(Dual System),可向聯邦銀行管理機構OCC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或州銀行 (State Banking Department)當局申請,如果向州申請設立毋須經過聯邦銀行同意。到了1991年外國銀行在美迅速成長,大約有280家外國銀行,資產值達6,260億美元,佔美國銀行總資產18%,大部份是依州法設立。

鑑於1980年代,不良銀行增多,使得聯邦銀行確信州及聯邦的銀行管理機構,應共同合作協調管理,特別是1991年BCCI (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因為沒有單一監理機構作全盤性合併監理,and Banca Nazionale del Lavoro,因貸款被轉作購買武器之用途可疑交易,兩銀行被關閉,尤為突出。因而聯邦銀行定調外國銀行要進入美國或擴展業務,應事先得到其審查允准,同理若外國銀行,經營不善或從事不法業務也有權將其撤銷關閉。

因此1991制定了外國銀行加強管理法案 (The Foreign Bank Supervision Enhancement Act of 1991),該法案在12月19日生效,該法案已併入國際銀行法(International Banking Act of 1978) 第七條,有下列重點:

1.外國銀行在向州銀行局或聯邦機構OCC申請設立前,需先得到聯邦銀行允准。

2.除非該外國銀行受其母國銀行監理機構,全盤性、完整性的財務合併,監督管理,聯邦銀行則不與核准。

3.聯邦銀行因而設立了一套設立準則來審核,其重點是:要求該外國銀行的母國Home Country金融監理機構,對其做全盤整體性的監理。

4.要求該外國銀行提供財務管理資料,母國金融監理機構是否批准其在美設立,其在美從事那些業務及如何遵守本地法律及相關規定等資料,

5.聯邦銀行對在美的外國銀行,如果違反法律、從事非法或不當業務,有權撤銷其營業。

6.聯邦銀行如果有必要,可同時檢查該銀行在美所有機構。

7.如果要取得在美銀行5% 控制投票權,要事先得到允准。

8.聯邦銀行有權分享該外國銀行的監理資訊,同理,外國銀行也可向聯邦銀行要求等同資料。

9.該法亦明白規定,其母國監理機構如對該外國銀行未作全盤性、整體監理責任的話,可拒絕其設立。

另一方面,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也制定了「有效銀行監理核心準則」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1.該準則第十二條Consolidated supervision: 談及監理機構監督銀行,要以整體合併為基礎,慎重其事來監督該銀行的國、內外全體業務,評估該銀行對其國外業務管理是否充足,決定是否需要訪問該銀行的國外機構,作實地檢查或要求更多報表。

2.該準則第十三條Home-host relationship:母國(Home Country)與在地國 (Host Country),分享資訊、合作以有效監督該銀行,兩方適時分享有關資料等等。

綜上所述,美國的銀行法及巴塞爾監理銀行核心準則裡,都明文規定,母國銀行(Home Country)監理機構,應當負起監督該外國銀行責任,包括其在美國設立的銀行。美國的銀行法更進一步規定,若該外國銀行不受該母國監理機構全盤性監理,則聯邦銀行就不准其在美設立。

在此,對金管會曾前主委有關兆豐案之說明,個人有幾點看法:

1.曾前主委「自己在二月一日轉任立委,兆豐銀在二月九日才接到美國報告,時間點不同」

·據報導,紐約州銀行在2015年三、四月檢查,以我過去十多年經驗,檢查官在離去前,開個檢討會議,說明檢查優、缺點、需改進之處等;紐行如此重大缺失,該銀行理應立即改善,並呈報主管。

·再者,事件發生時點在2013、2014,說明監督管理,通報不善,以致問題叢生,就該負責,與今年2月轉任立委或其後收到報告無關。

2.曾前主委「海外分行誰來管?並說管理實務上,金管會在監理上不可能監管到海外分行營業細節」

·美國在1978年立法制定的國際銀行法(IBA of 1978)第七條明文規定,外國銀行的監理機構如未對該行作全盤性、合併(包括國內、 外業務)監理,即不允許設立,因之,監理自然含海外分行,不容其自圓卸責,其理至明!

·其以花旗銀行未到台灣金檢來辯駁,更是本末顛倒;監理有很多方式,監理不必然一定要在現場檢查,查閱報表,公司治理原則亦可達成,on-site exam 只是其中很小部份,風險控管、適時通報最重要,這是監理基本常識。

3.曾前主委「國際慣例,依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公佈之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規定,對於跨國金融機構其外國銀分行之管理,主要由分行所在地之金融主管機關管理」。

·該巴塞爾銀行監理核心29條原則,但其未列出根據那一條,只籠統帶過?遍查全部條文,未見那條適用?故其所言,毫無根據,自行演譯,自圓卸責,莫此為甚!

·那有自國海外分行出問題,由他國負責之理?邏輯不通!

(作者曾任職央行金檢處、日本興業銀行法令遵循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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