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也是檢察官看法

■ 一群法律人

就法論法,陳瑞仁檢察官對吳淑珍等人的起訴書,我們有一些看法。

一、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為法院審理被告是否犯罪之範圍,並據此而適用法律,本件起訴書最後一頁「肆、核被告等所為……」即係起訴書所適用之法律,其基本之架構是吳淑珍蒐集發票交請不知情之林哲民、陳鎮慧等人向會計處申領國務機要費,檢察官適用法律的結果認為吳淑珍涉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取財務之貪污罪,然而上述之犯罪經過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構成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取財務之貪污罪,這三罪間究係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應從哪一罪論斷,起訴書漏未審酌,顯然即有不完整之瑕疵。

二、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記載「(變造買賣人之統一發票)」,然細究起訴書均未有詳細記載變造統一發票之經過,勉強查看檢察官可能是以「(出納陳鎮慧)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因而認定吳淑珍是變造統一發票之間接正犯,但依起訴事實吳淑珍顯然沒有指使或利用陳鎮慧去變造的行為,應是陳鎮慧身為出納為了申報費用,本能想當然的做上述註記工作,如此何得令吳淑珍負變造私文書的間接正犯責任,顯然起訴有誤。

三、起訴書記載「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傳票)」,因認吳淑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然而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會計處人員,既認其等「負責審核」,即需「實質之審查」,那麼吳淑珍依判例所示,就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事實顯然錯誤。此項錯誤可能導致本件將獲「無罪」之判決。

四、起訴書記載「(吳淑珍)至蒐集發票到一定數額時(新台幣數千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小信封將妥後(申報國務機要費)」,因認吳淑珍有詐取財務之行為。然而此單純之申報行為,未有任何的掩飾措施,應與詐欺之使用詐術顯然不同,何得認吳淑珍有詐取財物。

五、本件報帳過程所提出之發票甚為零散,數額更有小至數千元,縱使至愚之人,若果有貪污之意思,亦知要加以掩飾,免得日後為檢察官很容易的即取得犯罪之證據,而陷自己被判罪之危險,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事證,吳淑珍於申報時顯然未對這些發票日後有被作為犯罪證據產生任何的戒心,其於申報時是否有違法之認識,恐非常有問題,顯然應無貪污之犯意,何得令其負貪污之罪責。

(本文為數名檢察官之討論心得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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