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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小學堂》公司秘書真很重要嗎?怎麼修法修一修又不見了?

「公司秘書」一詞似乎既陌生但卻時常所聞,其實我國上市櫃公司、金融業者,為了因應金管會新版公司治理藍圖,早已開始進行階段性設置計畫,不過名字是以「公司治理人員」,逐步建構理想的公司治理。

◎黃建智

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簡稱「港交所」)8月初發出諮詢文件,建議豁免未符資格人士出任公司秘書,此舉引起一片嘩然,惹來業界質疑,憂慮此次修例若通過將變相令專業資格要求形同虛設,降低上市公司企業治理水平。

「公司秘書」一詞似乎既陌生但卻時常所聞,其實我國上市櫃公司、金融業者,為了因應金管會新版公司治理藍圖,早已開始進行階段性設置計畫,不過名字是以「公司治理人員」,逐步建構理想的公司治理。

公司秘書是什麼?

公司秘書,更貼切的說法,可以叫「公司治理長」,是企業體制中的高級行政主管,設置目的不外乎追求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外部董事資訊權、降低公司經營出現的風險,徹底達到公司治理的核心精神。

公司秘書,更貼切的說法,可以叫「公司治理長」,是企業體制中的高級行政主管。(圖片來源:https://pixabay.com)

因為被任命為公司秘書的人,通常具有一定的專業能力,例如:律師、會計師,所以自然能被要求需要負擔較高的責任。

具體來說,公司秘書的職責範圍,通常包含:保管公司用印、負責公司登記事項、處理股東與董事會議召開相關程序事項、提供董事資訊平等取得管道,由專門負責的人員從事上述行為,可以降低不法負責人濫權、公司派與市場派對立衝突之風險。

我們針對股東會召開的狀況來說:早期實務上常發生公司派為了能順利掌權,而在股東會上作手腳,比如事前無故變更議程、替換程序事項、甚至突然不召開會議等等。這些情況不僅浪費公司成本,更會危害股東們的投資信賴。

有鑑於此,外國法例就演變出一套制度加以因應,就是「公司秘書制度」,讓受過專業訓練的公司秘書,在熟悉法規責任的前提下,有效職掌這些程序事項,自然能將風險降到最低。

讓受過專業訓練的公司秘書,在熟悉法規責任的前提下,有效職掌這些程序事項,自然能將風險降到最低。(圖片來源:https://pixabay.com)

公司秘書於我國之萌芽

看完前述的說明,讀者對公司秘書職務的內容應該有所了解,然而相信心中會有一項疑問:既然感覺是有增強公司治理的制度,那在我國有沒有被提倡呢?2018公司法全盤修正有提到這部分嗎?

針對這個,在2018年公司法修正草案中,考量實務上仍多發生侵害公司治理體制的事情,比如:股東會召開的爭議,所以當時有學者提出引進相關制度,編列於草案第29條之1,有針對公司秘書選任、資格、職權相關規定。

但可惜的是最終仍未被採納立法,主因在於:立法者們考量社會多方意見,認為公司秘書是由董事會選任,擔憂獨立性未能有效發揮,且現階段不宜強制要求公司設置,由於我國多是中小型企業,以免造成負擔過度的成本,進而本末倒置。

此外,金管會已有意讓上市櫃公司逐步設置的計畫,所以應可以有效區隔,不應強制設立。基於前述理由,最終本條草案的增訂計畫,便以朝野共識而刪除退場。

金管會的新公司治理藍圖

看完針對公司秘書制度未能在公司法增訂的始末,接下來就要說明針對上市櫃公司的部分。有鑑於上市櫃公司涉及權益範圍廣大,不僅在股東投資人、甚至可能影響市場機制,所以早在2018年4月,主管機構金管會提出了「新公司治理藍圖」,順應國際、增強公司治理。

其中公告內容之一,便是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制度,參考國外規範,引進公司治理人員。基於此目標,便在遵循事項要點增訂(註一)公司治理人員、主管的設置要求,並包含了:職權範圍、兼任規定、資格要求、專業進修等。

簡單來說,現階段實收資本額達100億元以上及金融保險業將強制設置公司治理主管,而其他上市櫃公司則視主管機關計畫實施;且身分須是律師、會計師、或在相關機構工作之人員。此外,原則上得由公司其他人員兼任,但必須注意利益衝突且避免內部控制制度,並要按照主管機關所訂之進修時數。

未來展望

公司秘書起源於英國法,在長久的施行期間,也碰到許多問題,包含:獨立性問題、甚至有董事會利用人頭公司秘書坐領高額乾薪等員工。但是英國法規的因應之道並非一律排除,而是除了上市櫃公司(英國稱大眾公司),其他公司基於組織型態自由,可以自由選擇,並搭配一套有制度的資訊揭露政策。

公司秘書起源於英國法,在長久的施行期間,也碰到許多問題,包含:獨立性問題、甚至有董事會利用人頭公司秘書坐領高額乾薪等員工。(圖片來源:https://pixabay.com)

我國雖然不用完全效法英國,但某程度上,筆者認為仍有些值得參考之處!

具體來說:金管會針對上市櫃公司,基於權益涉及廣大市場而階段強制設置,或許可觀察此制度在我國究竟適不適合;而就非公開發行之公司,雖然可能基於上述原因不宜強制設置,但若透過前述觀察得知此制度對我國體制有相當實益,也可針對原公司法草案第29條之1予以彈性修法,改為「章程得設置」,讓這些公司依然可以基於股東們共同意志來決定要不要增設,而非只有「應或不應」二選一的窘境。

再者,本制度最重要部分,亦要搭配健全的資訊揭露系統,讓凡事會影響公司秘書從事職務的因素,舉凡:選任、薪酬、監督、解任等,各種因素都要適時揭露正當原因,否則一旦失去獨立性的公司秘書,將僅流於形式,而非制度本來所要達到的。

總結來說,筆者認為要追求公司治理來達成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途徑,引進公司秘書在一定程度上確實可能有所幫助,但不能忽視的是,如何一方面克服企業成本、獨立性問題,另一方面妥善達到公司內部制度的健全,誠然是立法者在外來將再度面對的問題,唯有正視面對,才能讓體制臻於完善、使資本市場更加進步。


註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董事會設置及行使職權應遵循事項要點20、21、22、23、24條,有詳細規定,有興趣的讀者可自行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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