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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死後繼承人為了遺產起紛爭甚至對簿公堂,預立遺囑是許多人會選擇的解決方式,但如果作成的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遺囑不但可能完全沒有發揮效果,還會引發更多糾紛,不可不慎!
民法(下同)
第73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89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本次要和大家介紹實務上非常多人選擇的代筆遺囑,代筆遺囑和其他種類遺囑的優缺點比較以及初步整理,請大家參考當死別時:從畢教授的故事了解遺囑訂立的五種方式,此外,根據第73條、第1189條和第1194條規定,立代筆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法律有規定應該要怎麼做,不依規定做的話就會無效,相對概念為「不要式行為」),必須按照第1194 條規定做成才是有效的遺囑,以下將分析整理一些實務運作上常見的問題,一起來看看吧!
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見證人有資格限制嗎?
第1198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由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在民法上的行為能力不完整,所以不能當遺囑的見證人。另外為了避免見證人為了自己或他人利益,做出偏頗或與事實不符的見證,有利害衝突身分者也不能當遺囑見證人。
見證人要全程在場聽聞遺囑人確實口述遺囑內容
最高法院做出明確見解,認為『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如果三位見證人有人中途離開或是中途才加入,或遺囑人沒有確實把遺囑內容講出來讓見證人之一筆記的話,就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合法的遺囑。
筆記、宣讀、講解的見證人一定要是同一個嗎?
第1194條規定要「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意思是代筆遺囑要由同一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嗎?曾經有法院採肯定見解,認為因為代筆遺囑不是由遺囑人親自書寫,為了避免不同見證人的理解不同或口誤、筆誤等等情形,所以在遺囑人口授後僅能由其中一見證人同時筆記、宣讀、講解,否則就是不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過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後原審見解被廢棄發回,最高法院指出「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不一定要由同一個人筆記、宣讀、講解才是合法的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一定要用手寫嗎?能不能用電腦打字再列印出來?
修正前的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行政機關也採相同見解,也就是代筆人要親自用筆手寫遺囑內容才算是合法的代筆遺囑。不過隨著科技進步以及資訊化需求,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194條並沒有規定筆記的方式,只要將遺囑意旨用文字表明就是合法的方式,親自手寫可以,起稿後再用電腦打字做成也可以 (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隨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在102年修正,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法務部108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803501680號函文也採同樣的見解,所以現在代筆人不用再像以前一樣辛苦的用手寫囉!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操 【民法小教室】立代筆遺囑該注意哪些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