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博硯「說」法》進退失據的蕭曉玲案

所謂的程序正義就是在做成結果前必須要有縝密的調查與決定程序,在程序上若有所閃失,結果就有可能失真,蕭曉玲解聘案最被質疑之處,就是當初做成解聘的程序有所違誤,而今天北市府如果不能再掌握行政法理,就可能再度犯下同樣的錯誤。

胡博硯/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前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聲請復職案吵的沸沸揚揚,風波不斷,台北市政府教育與法務兩局局長的陣前換將也被猜測與此案有關。有人稱蕭案是轉型正義的表現,也有人不以為然。

案由話說重頭

蕭曉玲老師自84年起任教於中山國中擔任音樂老師,中山國中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蕭曉玲老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據以做為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蕭曉玲老師。

由於依據同條規定,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必須要報教育主管機安核准後使得生效。因此,中山國中報請直轄市教育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該校就以「97年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解聘蕭曉玲老師。蕭曉鈴老師不服,循序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未獲變更遭駁回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仍經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判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

前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聲請復職案吵的沸沸揚揚,風波不斷,台北市政府教育與法務兩局局長的陣前換將也被猜測與此案有關。(資料照,記者朱沛雄攝)

但102年3月14日,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中山國中、台北市教育局、教育部在此案有諸多缺失,明顯違反多項規定,損害中立性與嚴謹性的事證明確,誘導式問卷有重大瑕疵,因而對介入蕭解聘的台北市政府與中山國中提出糾正。之後,台北市政府廉政委員會於105年5月25日舉行聽證,並於7月5日作成決議,建議市政府撤銷解聘之決議,市政府並於9月21日做成撤銷原處分之決議。

這樣的建議當然引起了不小爭議,因為一個確定的法律判決就在那裏。

一般而言,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對於該爭訟事項兩造當事人雖然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再行爭訟,但當事人可否再進行法律關係上之討論呢?例如,某甲不小心開車撞傷某乙,某乙透過法院訴請某甲給付其損害賠償,卻因為缺乏證據而遭法院判決敗訴,官司定讞後某甲良心不安,於是支付一定金額作為賠償,這樣的情況在法律上亦無禁止。

然而,今天的問題在於行政處分的相對人對於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判決業已定讞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仍可撤銷原處分嗎?《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從字面上來看,確實沒有說在確定判決後不可以撤銷該行政處分,而實務上,也有多位學者連結該條條文與同法第128條之程序再開的規範,在有新事實、新證據下,行政機關確實可以撤銷該行政處分,而不受該判決維持該行政處分合法性的影響。

北市府在蕭案上顯然對於行政法的理論與實務掌握不夠熟悉。(記者林正堃攝)

這裡所謂的新事實、新證據,就看當初在訴訟過程當中,是否有應衡量而未被衡量之處,如果限制過於嚴格,則這條條文就沒有適用的可能性。不過,這個第117條的適用,依據第121條規定,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此即所謂的「除斥期間規定」。

在德國行政程序法中,「除斥期間」僅規範於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而本案中的「侵害人民權利者」不在此限。但在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並沒有這種說法,不過,兩年的起算仍然需要原處分機關中,負有權限的人認知得撤銷處分的事實開始起算,如果一直未能認知其為違法處分,當然不起算。

而最後一個問題是,當台北市教育局的核准解聘的決定時,原來中山國中的解聘處分是否有效?

台北市政府目前仍堅持該處分為有效,但實際上,該解聘處分是以教育局的核准函為生效要件,而當這個生效要件被消滅後,原來這個解聘處分自然沒無法附利其上。在此案之前,莊國榮教授的解聘案即採此一原則處理,台北市政府目前還回頭處理中山國中的「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解聘函」,很顯然並未能掌握學理與實務。

本案中,確實有人檢舉蕭曉玲老師行為失當,但是在做成結果前必須要有縝密的調查與決定程序,這是程序正義的要求,在程序上若有所閃失,結果就有可能失真,蕭案最被質疑之處,就是當初做成解聘的程序有所違誤,今天,北市府在蕭案上顯然對於行政法的理論與實務掌握不夠熟悉,這樣的能力,不免讓人對於未來台北市政府與遠雄或其他財團法律戰捏一把冷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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