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開講》為甚麼法官、檢察官如此囂張?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資料照,記者羅沛德攝)

◎吳景欽

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實施已將近3年,原本寄望的究責與淘汰機制,目前看來似乎已然落空。尤其就檢察官的個案評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檢評會)卻常以超過2年時效為由,而駁回司改會、律師公會等的提案。如此的作法,不僅嚴重誤解了法律的規定,亦將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的功能完全喪失。

在法官法未實施前,針對檢察官的濫權訴追,就僅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為行政究責,而根據此法第25條第3款,對於違法失職行為則設有10年的懲戒時效,此就一般公務員而言,並無太大問題,但於檢察官卻可能出現懲罰的漏洞。

因檢察官是否濫用訴追權限,往往必須等到案件終結或判決確定,才足以判斷。而以台灣目前的審判實況,案件從起訴至定讞,往往曠日廢時,尤其是重罪,如殺人、貪污等案件之審理,超過10年者,所在多有。若果如此,則若刑事被告在經過漫長的審判過程後,終於獲判無罪確定,欲可能因懲戒時效已過,致無法對檢察官為行政究責。

而在法官法實施後,藉由對檢察官的個案評鑑,似能來彌補公務員懲戒法的時效缺陷。只是依據法官法第36條第1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必須在2年內為之,也就是說,法官法的評鑑時效竟比懲戒時效還短,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獲得更大的保障。

更糟的是,此短短的2年時效,竟被檢評會解讀為,是從檢察官辦理案件終結時就起算,但問題是,在案件未為確定前,被告怎可能,也怎敢對檢察官請求評鑑呢?而若等到判決確定後,卻又必然面臨罹於時效之困境。

針對檢察權的濫用,雖有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為究責,但由於此條文的要件十分嚴格,致已等同具文,而也因刑事究責之困難,才突顯出行政懲處之重要性。只是原用以防止司法濫權的法官法,其規範內容竟比一般公務員還要寬鬆,若不儘速檢討與修正,此規範就注定成為法官、檢察官的保護法。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不用抽 不用搶 現在用APP看新聞 保證天天中獎  點我下載APP  按我看活動辦法

已經加好友了,謝謝
歡迎加入【自由評論網】
按個讚 心情好
已經按讚了,謝謝。

相關新聞

編輯精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