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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李全教笑傲選罷法?

◎ 許惠峰

李全教議長賄選案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依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自判決之日起,停止其職務或職權。然於民事當選無效之高院判決確定前,其仍具議員之身分,每月可領薪資,縱使未來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亦不須返還,此不合常理甚明,現行選罷法應予修正,理由如下:

一、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應增加追繳薪資之規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因此,李全教縱使日後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已領取之薪資,因本條之規定而得不必返還之依據。以賄選之違法手段取得之職務,竟可保有任職期間之薪資,其不僅不合常情,且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不符,實應於該條後段加入:「但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應予追繳。」

二、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應增加課以同額薪資之罰鍰規定。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該法僅規定解除職務,顯然處分過輕,蓋解除職務乃當然之理,然其以不法之手段當選,實乃違背其參選時與國家之約定,即應以合法正當之方法參與競選,賄選之行為,形同違背其參選時之承諾,國家自應處以類似民法違約金之行政罰鍰,方符事理之平。雖選罷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處以推薦之政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此一規定並無法有效遏止候選人之賄選動機。故於後段應增加︰「同時應課以與任職期間同額薪資之罰鍰。」

三、加重處罰可降低拖延當選無效訴訟之誘因。雖然選罷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及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然眾所皆知,李全教不斷地以各種手段拖延訴訟,倘若依上述建議修正,李全教「拖得越久,損失越大」,相信其拖延之誘因必定下降,甚至主動要求法院儘速審結,以避免日後損失更大。

法律規範常引發行為人之誘因及影響其行為,如何有效地遏止違法不當行為之誘因,乃是立法妥適與否之關鍵。

(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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