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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外交部藐視立法院?

《台菲漁業協定》依法應審議而非備查

◎ 姜皇池

台菲簽署《駐菲律賓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有關促進漁業事務執法合作協定》(以下簡稱作《協定》),生效前,我國外交部雖大肆宣傳,卻不公布內容,到生效十日後始見外交部網站。外交部表示:於完成簽署後依《條約締結法》第十二條規定報請行政院,並奉行政院同意備查,顯有商榷餘地。

第一、《條約締結法》第三與第八條規定,任何國際書面協定若「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都須送立法院審議。而《協定》目的在處理台菲間漁船遭扣所生問題,且菲國代表培瑞斯主席明白表示:「《協定》建立重疊水域衝突的和平解決機制」,清楚顯示其適用範圍涵蓋重疊海域,如此則將涉及領土與專屬經濟海域範圍,無庸置疑是「涉及國防與外交的重大事項」。

第二、《協定》接受菲國執法船舶可於我國所主張但尚未明確劃分之重疊專屬經濟區內執法,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法》第五條規定:「中華民國在其專屬經濟海域享有並得行使」「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之專屬性不相一致,根據《條約締結法》,若所簽署協定「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則同樣需送交立院審議。

第三、《協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他方所屬漁船違反本協定規定時,應迅速通知他方;並應通知他方有關其執法機構對他方所屬漁船所採取之活動。他方『應』(shall)尊重通報方之通報」,是有「法律義務」尊重通知方作為,然如上所指出,適用範圍包括重疊海域,而廣大興事發地點正是重疊海域,因此未來菲國若在相同海域,通知我方將採取執法行為對付我國作業漁船,依《協定》有義務「尊重」菲國之通報與作為,在在確認該《協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條約締結法》當然要交立院審議。

《臺日漁業協議》同樣是處理重疊海域爭端,當時並未制定《條約締結法》,政府不將《臺日漁業協議》交立院審議尚可諒解,但在《條約締結法》明定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且影響國防外交重要事項的《台菲漁業協定》,豈可「備查」了事?為制度計,盼執事者思之。(作者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國際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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