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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難「懲罰性賠償」有問題

(資料照,記者王藝菘攝)

◎ 李俊德

去年七月復興澎湖空難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一四九○萬元,至今仍有半數家屬未達成和解;今年二月再次發生空難事故,新聞刊載「保險業者預估,每名罹難者的理賠金額可能高過去年澎湖空難的一四九○萬元,再創國內空難理賠紀錄。」也有新聞表示「半年內發生二次空難,應該可以請求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這個論點,可能沒有錯誤,但是可能會產生誤導,誤以為是一四九○萬元再加一倍的訴訟賠償(1490萬×2)。

其實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也規定「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所以不滿意復興理賠的「一四九○萬元」或「高於一四九○萬元」而未和解的罹難者家屬,確實可以透過訴訟「賠償」再加上「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問題是我國民法在採取「損害填補」的基本思維下,在台灣法院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普遍偏低,往往遠低於被害人期待,經常不足補償真正的損失,更談不上懲罰性意義。試想法院認定的損害只有兩百萬或三百萬的情況下,即使加上「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又能有多少?

法律制度及審判實務應該如何落實「懲罰性賠償」的真正意義,也應該是司法改革的一個思考方向。(作者為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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