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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該縱容台商在海外行賄

◎ 葛傳宇

美國司法部與聯邦調查局二十二日同步公告新聞稿,法國艾斯敦(Alstom)承認二○○○至二○一一年涉及向印尼、埃及、沙烏地阿拉伯、巴哈馬、台灣等五國官員行賄,以換取國營電廠和大眾運輸合約。該公司將支付七億七二二九萬美元(約二四五億新台幣)做為認罪協商的代價,換取免起訴。這是典型的海外行賄。美國早在一九七七年就通過海外行賄行為法(FCPA),二十年後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簽署全球第一個禁止行賄的國際公約。台灣滯後美國約三十四年才立法,可惜的是,從來沒有認真執法。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增之處罰海外行賄罪,對象是「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行為態樣是「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從事「違背職務與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簡言之,凡是對台灣政府以外的境外公務員行賄,均構成犯罪。這是一個新增的犯罪類型,連部份司法官都不知道這條法律的存在,甚至主管機關一直到筆者查詢該類犯罪的偵查、起訴與確定判決數,該單位仍懵懂的答非所問。

「我們(法務部統計處)只能提供您確定判決資料,但是無法提供偵查數據。」

「請問沒有偵查,哪來的確定判決?」

「喔!那我跟我們處長報告之後再回覆。」

兩週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該單位回函稱,「經查一○○年至一○三年全國各地檢署並無是類案件」。公務員被動消極是常態,統計數字付之闕如,一方面顯示統計單位尚未及時因應新法變動之後的統計欄位,另一方面也透露執法空窗,才會發生執法掛零紀錄。

(作者為台灣透明組織副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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