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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一四○早該廢了

◎ 黃東熊

刑法第一四○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此條規定係屬官僚主義之產物,而完全不知人民之權益與官之權益,甚至官署之權益係完全平等之規定。此從我國法院之判例即可知其一斑。例如,「侮辱官員,實以官吏之威嚴與個人之名譽為犯罪之客體,故無論關涉私行與否,均構成新刑律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即,現行刑法第一四○條─筆者註)之罪」(3上五六五);「侮辱官員,不以詈罵為限,不問言語形容文書圖畫,凡可以損壞官吏之威嚴者,均得構成本罪」(3上五六五)。這些官僚只知「官吏之威嚴」,而不知人民也有人性之尊嚴。因此,有少部分之法官、檢察官,平常作威作福,不僅隨便辱罵刑事被告,甚至,對以年齡論係屬他們父執輩,以學問論可當他們老師之律師,亦照罵不誤,但人民如對他們有不滿之言論,即拿出刑法第一四○條之規定來威脅。完全不考慮人民有人性之尊嚴。

看看我國鄰近國家,日本與南韓之刑法並無如我國刑法第一四○條之規定(南韓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第一三九條甚至規定,「警察或警察之助理妨害檢察官為執行保護人權之公務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實與我刑法有天淵之別),則可知我國實應廢止反民主之刑法第一四○條規定,以免公務員維持「官吏之威嚴」,而使人民毫無「人性之尊嚴」可言。

(作者為台北大學法律學院名譽教授,曾任中興大學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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