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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 須依法執行

◎ 黃炎東

死刑執行的爭議引發不少討論。此一看似單純的問題事實上涉及憲法上包括依法行政原則、民主公益原則與基本人權保障等重大爭議。

一、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從權力分立的角度分析,行政機關通常被界定為國家權力中的執行權;基於傳統國民主權之原理,國會透過法律的制定,所表現出代表全體國民的國家意志,自然具有優先於其他國家意思表示的地位,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姑且不論死刑存廢所牽涉的生命權爭議,單就死刑的執行層面來說,行政機關除遇有依刑事訴訟法中再審或非常上訴的事由,斷無准駁與否的裁量餘地。

二、民主公益原則:一般來說,所謂公益原則在現代國家乃是以維持和平的社會秩序,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民基本權利為其內容。民主政治就是民意政治、法治政治,而經過讀會程序與多黨辯證所形成的法律,即為民意的具體化表現。因此,執行政府公權力的公務員忠誠地執行憲法與法律,才是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民意,也是實現公共利益的直接表現。

三、國際人權公約:按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因此,若就此一條文規範意義的反面解釋來說,對於違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之下,仍允許有科處死刑與執行死刑的必要。

總而言之,依法行政、依法審判與依法執行,乃民主法治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基本素養。此一法理尤其不應受到公務員個人理念與信仰所凌駕。當前刑事政策與修法方向或許可就僅有的相對死刑條文,思考如何更加嚴謹地看待死刑宣判的構成要件與訴訟程序;同時更應從犯罪心理學、法律道德等深度層面思考合宜的配套措施;如此一方面不致流於對加害者報復性的情緒,另一方面也可能兼顧對受害人傷痛的衡平。(作者為崇右技術學院副校長兼財經法律學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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