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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轉門該修一修了

■ 施奕暉

繼前行政院副院長蔡英文出任宇昌生技董事長,引發外界對公務員旋轉門條款討論後,前財政部長顏慶章轉任復華金董座一案,更遭到立委質疑,甚至檢察官起訴。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公布實施的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般人更稱此規定為「旋轉門條款」。

「旋轉門條款」在立法上,主要在避免利益輸送,要求公僕利益迴避,但由於制度設計不當,又加上認定困難。實施以來,司法實務、學界以及公務員,批評甚多。例如職務相關之認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條款有無侵害憲法工作權之保障,有否影響產官學人才交流?又此限制是否符合憲法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的要求?加上審判時法官的主客觀判斷差異,即便大法官會議第六三七號解釋已聲明公務員旋轉門條款不違憲,但仍持續引發諸多爭議與改善空間。

民國九十四年,考試院將旋轉門條款由「職務禁止」修訂為「特定行為禁止」,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但如此規範顯得更形寬鬆,不確定法律概念增加,導致修正案迄今仍在立法院擱置而尚未通過,益發顯示此制度設計之困難與爭議性。

衡諸世界各國,對離職公務員都定有旋轉門條款,且多採事前審查許可制,其中美國採特定行為之禁止,並依限制對象與職務而加以不同規範,有限制終身,亦有五年、一年之不同,英國、日本的制度亦相去不遠。

故學者多認為,對離職公務員再任職營利事業的限制,應採事前審查許可制,並建議在考試院設獨立審查委員會加以審查,並將職務列舉禁止方式,修正為特定行為之禁止,並酌情縮短年限,並分別對部長、政務次長及第十二職等以上高級事務文官與十二職等以下事務官,分訂審查標準,提高罰鍰額度並搭配離職公務員任職民間營利事業申報財產制度來綜合應用、防制弊端。

綜上,由於公務員旋轉門條款,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立法機關允對此規定實際執行情形,妥善設計檢討修正,以兼顧公職之公正廉明與人民工作權之維護。(作者為內政部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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