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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身為訴訟之一造 檢察官不應擁強制處分權

◎ 黃東熊

在刑事訴訟之構造中,檢察官為訴訟之一造當事人,而非公平、公正之審判者,故如給予對他造當事人有強制處分權,則淺而易知,不僅不公平、不公正,且必被濫用,因此,於現代民主國家,均不給予檢察官有對被告之強制處分權。

這種觀念在民國八十年代之初期,在一般民眾中(尤其,在民進黨之立法委員中)已經萌芽。此事於民國八十四年,民進黨之立法委員向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即可知。當時,民進黨之立法委員乃向大法官會議聲請筆者為法律問題之鑑定人,於是,筆者乃向大法官會議庭強力主張應廢止檢察官對被告之「羈押權」,而獲大法官會議所採。

同時,於民國八十七年,又有人向大法官會議提出應廢止檢察官之「搜索權」之釋憲。當時,有報社之記者要求筆者評論此事。當時,筆者在某晚報評論,檢察官為訴訟之一造當事人,殊不應擁有對被告之強制處分權,因此,不僅應廢止檢察官之搜索權,同時,亦應廢止檢察官之「拘提權」,才屬整套之改革,否則,仍屬不完善之改革。但因當時,聲請釋憲之人,僅就檢察官之搜索權提出釋憲,因此,大法官會議,乃未對檢察官之拘提權作釋憲。

然則,至今,筆者當時之憂慮乃成真,但檢察官於問題發生時,卻將責任全推給警察,而自己卻一點也不反省,我國有這種檢察官,殊屬國家之禍,人民之禍。筆者深知,司法界與檢察界均甚不喜歡人家批評,但須知,批評為進步之原動力,無批評,則無進步。

(作者是國立中興大學前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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