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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新制談弱勢配偶被離婚

◎ 李儼峰

憲法法庭二十四日判決,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尚屬合憲,並指出兩點立法上主要指引:

第一,就所謂有責配偶概念限縮於「唯一有責」配偶。在解釋適用上,限於單方配偶有責(另一方毫無責任),才有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因此若雙方皆有責,就不再區分孰輕孰重,都一概回歸該條項的本文規定,當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雙方皆可請求裁判離婚。

第二,是時間上的放寬。唯一有責配偶在經過相當期間之後,允許得訴請裁判離婚,以免完全斷絕離婚機會,造成過苛現象。顯然大法官採取了較和緩的態度,適度放寬有責配偶訴請離婚的窄門,同時細膩地顧及國民法感情、婚姻制度的社會性功能。在涉及人倫、家庭制度的法制變革時,改革步伐不宜跨的太大、太急,而不妨留待社會逐步形成共識,始為良策。此號憲法法庭判決之拿捏得宜,確實精彩!

筆者認為,憲法法庭判決作成後,在弱勢配偶及其子女的切身安危問題,亦值得關心。亦即未來在配偶雙方都有責的情況下,對於訴請裁判離婚之一方而言,舉證責任將顯著減輕,因為哪怕是自己有責亦無妨,只要能夠證明他方或多或少有責,即可離婚。如此一來,對於被訴請離婚而尚無意離婚一方,處境將進退維谷!

舉例來說,弱勢配偶受到不當對待,而需暫時搬離,但這樣分居舉動,是否會被認定對婚姻破綻負有「些許」責任?倘若弱勢配偶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影響他方探視權利,是否也會被認定為有責呢?在現實生活尚需考量人情世故、經濟資源等複雜因素,勢必導致弱勢配偶難以作出抉擇!過往實務見解,被迫搬離分居的弱勢配偶很可能是有責程度較輕一方,可免於被訴離,但新制下卻可能有所不同!司法實務見解如何發展,值得關注。

但必須提醒的是,每件家事案件都有其個案特殊性,並無放諸四海皆準的僵化標準。筆者可想見,未來勢必會有新聞提及分居成為該案中的有責因素,但就法論法,分居之一方其實並不當然有責,仍待每件個案獨立判斷。因此,建議面臨遭受不當對待的弱勢配偶,仍應以自身安危為首要考量,切莫怯於分居、委曲自己待在危險環境而釀就憾事。

(作者為執業律師,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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