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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18歲參政權 應提憲法訴訟

◎ 姚孟昌

報載監察委員紀惠容、葉大華將就中央選舉委員會要求尚未解封的確診者不得進入投票所一事,申請調查。柏台查察行政失職不法、保障人民權利本為其天職。何況中選會未竭力尋求替代方案,只想以一紙禁令圖自己便利,的確需要檢討。惟筆者認為國人更應關切十八歲到廿歲的國民為何也被禁止參與此次修憲複決投票。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選舉與罷免用以選人形成代議政府,創制與複決則為決事行使直接民權,四權統稱國民參政權。一九九○年之後,台灣人民已享有完整之選舉罷免權。二○○三年公民投票法通過後,人民亦可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根據現行公投法第七條:「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是以二○一八年與二○二一年兩次公投,凡年滿十八歲之國民均可依法投票。

然而,這次修憲複決竟拒絕十八歲到廿歲國民投票,筆者認為係因憲法規範的自我衝突所致。憲法第一三○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廿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廿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該條文僅就選舉者與被選舉者年齡做限定,未提及創制複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卻規定修憲案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致使複決投票年齡與選舉年齡掛鉤。規定忽略公民投票權與選舉權有其本質不同,造成參政權行使的不當連結。此規範衝突在二○一七年公投年齡猶為廿歲時,問題不顯。二○一七年之後,就必須面對年輕人不斷質疑為何公民投票年齡有十八歲與廿歲的區分,為何規定無法如選舉年齡般一致。此次修憲本可解決此一爭議,可惜為德不卒。

筆者建議,公民團體應代表十八歲到廿歲的國民向憲法法庭提出憲法訴訟,就增修條文第十二條違背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七條規定致剝奪公民之投票權利一事聲請大法官解釋。筆者認為大法官不應以其涉及修憲程序為高度政治性問題為由企圖迴避。事關數十萬人之公民資格與參政權利,大法官應為所當為。

(作者任教於輔仁大學法律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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