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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當專屬授權成為「著作權仙人跳」工具?

◎ 林宜儒

這次鬧得沸沸揚揚的林義傑涉嫌版權蟑螂案,檢方偵辦除了未具律師身分卻辦理訴訟業務外,主要涉及刑法一五七條的挑唆包攬訴訟罪。舉個例子,未具律師身分的A自行網購違反著作權法商品,然後以遠低於委任律師的委任費,挑撥對該商品有著作權的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該著作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並收取和解金對半之費用,就是典型違反律師法且挑唆包攬訴訟的例子。

但魔鬼藏在細節中,這次事件林義傑設了一道防火牆:著作權法第卅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專屬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可能使上述的行為合法化。而依媒體報導「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取得的「專屬授權」主要業務是與知名影業公司攜手,如威視、甲上娛樂等公司取得授權,打擊網路非法下載。如果媒體報導屬實,也就是林義傑所取得的「專屬授權」可能不包含利用影片營利部分,僅有「抓盜版」部分。

不過,依據刑事訴訟法二三二條規定,只有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換句話說,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訴訟,必須是「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起告訴及自訴。

問題來了,無論BT載點是否是林義傑團隊上傳的,「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或林義傑本人有沒有因為這些影片遭人下載分享的行為,而受到任何財產上損害呢?

沒有!因為當初取得專屬授權就不是為了營利,而只是為了抓盜版(當然實際情形需視專屬授權契約而定)。如果林義傑不能成為告訴人,則他非律師身分,卻代表影視公司提起訴訟,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取得和解金分成而得利,可能就涉嫌違反律師法及刑法一五七條規定。

然而著作權法第卅七條第四項賦予被專屬授權人得為訴訟上行為之規定,可以跨越刑事訴訟法上對於告訴人限於「犯罪被害人」的規範嗎?需不需要對被專屬授權的範圍作出進一步的限縮解釋,避免成為「著作權仙人跳」的工具呢?值得思考!

(作者是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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