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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去除監護處分期間上限就沒事?

◎ 吳景欽

行政院會議通過「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除顧及精神疾病患者的權益,亦建立多元扶助體系,也將強制住院交由法院來決定。如此大幅度的修正,正在達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宣示的人權保障原則。惟針對法務部所提,即監護處分去除五年期間上限的刑法修正案,卻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根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因行為時精神障礙,致造成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若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法官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最長五年的監護處分。只是如此的刑事處遇,卻一直備受質疑。

監護處分,雖以矯治為目的,但畢竟限制人身自由,針對是否為此等處分,還是得保障被告的程序權。只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九條,言詞辯論僅限於犯罪事實與科刑範圍,而不包括屬於保安性質的監護處分,故對於此等處分的宣告,實完全委之於法官的內在意志,既侵害被告的訴訟權,也無使被害人就此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值注意的是,在明年一月一日將實施的「國民法官法」,就國民法官合議庭於保安處分的評議方式,竟是完全空白,實屬嚴重的法律缺漏。

再來,監護處分,原則上是在判決確定後執行,但在審判期間可能漫長,被告卻有矯治的即時必要性下,在判決確定前,尤其是偵查中,就有先行為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雖規定有偵查中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先行監護的規定,卻因現實的資源有限及碰觸無罪推定的紅線,致鮮少被使用。

而監護處分,既然是以矯治為目的,故五年期間的上限,是否該延長,一直是關注焦點。故法務部就提出,以三年為一期,但沒有延長次數的刑法修正案。只是監護處分,本質仍在限制人身自由,如此的修法,勢必牴觸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則,更有落入終身監禁之危險。就算撇開此等法律爭議不談,於現實面,司法精神醫療資源是否足夠、能否因應,恐更是大問題。

總之,若認為將監護處分期間延長,即可達成矯治的效果,實過度簡化了問題的思考,也讓監護處分淪為實質刑罰,喪失保安處分的再社會化功能。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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