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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股票被打為全額交割 公司可提行政救濟

◎ 吳光明、王晨桓

櫃買中心日前公告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八月卅一日起打入全額交割股,引起股民對主管機關強烈反彈。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依照其「業務規則」而為變更交易方式之處置,法律性質為何?能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按修法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一條規定,上市契約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一四二條規定上市契約應經核准後,始得於公開市場買賣。因此,法院實務向來認為有關上市或是終止上市,「有價證券之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該行為即難謂係單純之商業交易有關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三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條文於一○一年一月間修正,將「核准」改為「備查」,但上市櫃契約具有濃厚之行政規範色彩,不純然為私法人間私契約之本質仍未改變;且上市櫃契約內容均由交易所或櫃買中心擬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櫃公司幾無修改之餘地;且上市櫃契約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由此可見,主管機關公權力介入之本質依舊,相關措施仍應屬行政行為,而非單純之私法關係。而櫃買中心或證交所雖為私法人,但基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準行政機關地位,所為之相關措施,亦屬公法行為之性質。

進一步分析,證交所或櫃買中心與上市櫃公司所簽訂之上市櫃契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五條所定之「行政契約」,至於變更交易方式之處置,無論係基於行政契約所為之契約行為,抑或已構成係同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性質,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而以藥華公司案而言,若公司認為本件櫃買中心以重大訊息未能清楚說明及內控不周為由,而違反業務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廿款「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而將其打入全額交割股,若對此不服(例如主張不符合比例原則),亦可透過行政救濟,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判斷其相關作為之合法性。

(兩位作者分別是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建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暨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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