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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輕放馬英九 法官呢?

■ 許朝昇

馬英九特別費案(簡稱馬案),現已接近一審尾聲,明天進行言詞辯論,然本案其實存有幾個被忽略的問題,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囿於檢方起訴法條,事實尚有未明:

(一)檢方起訴時只起訴領據部分,就須用發票核銷部分,逕不起訴馬英九,全部推給余文一人,不論真正主犯違法部分,此種二分切割法,與國務機要費案不同,顯然有雙重標準,也有縱放主犯之疑。

(二)依起訴事實,馬英九涉有詐取及侵占公有財物貪污罪嫌,起訴檢察官選擇利用機會詐取財物之較輕罪名,作為起訴法條,而未論較重罪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似有輕放馬英九之意。一審程序進行中,如果公訴檢察官盡責的話,應併將較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列為攻防及辯論之重點,可惜目前似未見公訴檢察官發動攻勢,恐亦有輕放馬英九之嫌。

二、法官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告知,亦得變更起訴法條:

(一)全國中央級政務官有六十二位可以領特別費的首長,因為沒有公務支出而不領特別費,適足證明特別費應為公務支出。馬英九對領據匯入帳戶的錢,稱是保管但隨後竟然把錢匯入其妻周女士之帳戶,此種行為已經變更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法官就起訴事實,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本案馬英九可能觸犯多數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五條第二款詐取財物罪,法官針對馬英九是否觸犯上開犯罪應為闡明,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義務,本案究應單純成立詐取財物或者尚有侵吞公有財物之貪污罪,究竟是數罪併罰的實質競合,抑或是法條競合關係中之特別關係或擇一關係,此均為本案之關鍵,列為言詞辯論適用法條之重點,此為法官發見真實之職責,不能闕漏或偏廢。

籲法官勿枉勿縱,勿讓貪瀆者逍遙法外,也勿受限於檢察官起訴法條選擇之拘束,實現真實正義。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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