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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強令出庭只會戕害被害者人權

◎ 王秋嵐

曾姓男子被控擄走並性侵十五歲少女,被判刑三年十月確定。他認為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侵害到自己的防禦權而聲請釋憲。大法官日前召開說明會,邀集相關部會、相關團體與專家學者等陳述意見。

現代婦女基金會長年陪伴性侵害受害者,走過司法與復原的漫漫長路。依目前實際狀況,法院都會盡力要求被害者到庭,以各項保護措施,協助受害者出庭交互詰問為原則,幾乎所有的個案都會被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受害者帶著創傷出庭作證,是目前實務上的常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參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三,考量性侵害受害者與被告或其他證人的性質不同,規定「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讓警詢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以避免受害者必須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其定位如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傳聞證據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權衡被害人權益與刑事訴訟程序規定,並未牴觸憲法上公平審判權利。

若被害人真的無法到庭陳述,法官會參酌不同證明文件(如:社工個案報告、心理師諮商報告、鑑定報告、精神科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請鑑定人、專家學者出庭說明受害者身心狀況,經過嚴格審查確定不能供述,才可能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之要件。此外,實務上未見僅靠被害人供述就當定罪證據的案件。

性侵害案件遲延揭露比例高,多為熟人間的密室犯罪,且為女性受害為大宗之性別犯罪。衛福部的統計數據指出,一審定罪率僅佔所有性侵害通報案件數的十六%。舉例而言,若本案宣告第十七條違憲,而排除警詢筆錄證據力,未來就算符合第十七條要件,被害者仍必須出庭接受對質詰問,那麼只要被告跟蹤騷擾被害者或家人,甚至恐嚇、脅迫、傷害等等,使受害者因身心壓力、創傷或人身安全等原因影響陳述能力,不敢陳述或拒絕陳述而無法出庭,就可能成為被告脫罪之理由。

因此單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一詞為出發點,強令早已身心受創的受害者出庭,不僅是戕害受害者人權,更可能造成人身危險,對還給受害者公道與國家司法正義來說,皆是一種傷害。

(作者為現代婦女基金會研究發展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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