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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員警切記「米蘭達告知」

◎ 蘇天從

有多次施毒刑案紀錄、剛假釋出獄的莊姓男子,在去年某日因陪同友人到警局找人,被員警發現他是「毒品調驗人口」而要求「配合」驗尿,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呈陽性反應,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法辦。七月五日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莊男稱當時非自願驗尿,合議庭認定警方違法採證,判他無罪。

無獨有偶,一名王姓男子去年三月某晚機車暫停路口講電話,遭巡邏警員盤查,警員要求王男打開隨身包被拒,拍摸他隨身包包懷疑內有槍枝,立刻壓制王男並呼叫警網支援,迫使王男打開包包交出改造手槍及十五顆子彈。檢方依《槍砲條例》將王男起訴。但新北地院審酌當時並無事實顯示王男攜帶足以自殺或傷人的物品,警員卻無故進行搜索,已侵害人權,不符合法定搜索要件,因此認定警員辦案違背法定程序,扣押槍彈無證據能力,判王男無罪;可上訴。本案員警事先有無發現嫌犯持有槍枝的事實?待上訴時自有一番論述,不再贅述。

但如果有一天法院判了殺人犯無罪,其理由是偵辦的員警未踐行「米蘭達告知」,即未依刑訴法第九十五條訊問被告,未告知以下各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大家也不要再驚呆了,之所以無罪判決,與前兩案雷同,都是未依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居然凌駕到實體證據之上了。

驗尿案未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除非另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像本案的「半推半就」,到後來都被翻供了,這也是法院認警違法採證判毒蟲無罪的主因。

另查獲槍枝這個案件,如果不要便宜行事,依刑訴法第一二八之一條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則應較能符合法律精神。

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當事人進行主義」,明明是罪證確鑿,卻因程序正義被判無罪,員警在執法的立場上,真的非得要踐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可。

(作者現任公職,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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