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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浩鼎案 司法迫害人權

◎ 陳逸南

「浩鼎案」於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訴,二○一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刑事案地院判決無罪,歷經將近兩年,在此期間被告受到了司法凌虐,可說是司法迫害人權,引人深思。

回顧歷史,國民政府一九三五年制定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一九四九年搬來台灣使用,在白色恐怖時代製造了不少冤、錯、假案,殘害人權甚鉅,而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防杜司法高權不法侵害人權,但未能發揮其功能。查該條文自國民政府一九三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迄今已逾83年均未修正。其第1項第3款規定:「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其中「明知」兩字使該條文形同具文,因此無法用來制裁不肖檢察官,應該早日修正。

按「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一九九○年八月廿七日至九月七日,古巴哈瓦那)第21項規定,對檢察官違紀行為的處理應以法律或法律條例為依據。對檢察官涉嫌已超乎專業標準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應按照適當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加以處理。檢察官應有權利獲得公正申訴的機會。這項決定應經過獨立審查。

該準則第12項規定,檢察官應始終一貫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維護人權從而有助於確保法定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統的職能順利地運行。第14項規定,如若一項不偏不倚的調查表明的起訴缺乏根據,檢察官不應提出或繼續檢控,或應竭力阻止訴訟程序。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第3項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其中(C)款規定: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本人認為聯合國「人權兩公約」等人權保障規定,在二○○九年已國內法典化,有關保障人權的聯合國公約、準則,在國內司法審判應予尊重及遵行。因此期盼刑法第125條早日修正,讓其發揮正常功能,才能杜絕檢察官濫權,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法治國保障人權。

(作者為台灣北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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