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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同樣的無期 不一樣的理由

◎ 吳景欽

殺害小燈泡的王景玉,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雖與士林地院的第一審判決相同,但對被告是否具有責任能力一點,卻有差異,致為必須檢討的對象。

根據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行為時,若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造成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者,即屬於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只是因此使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則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為減刑。故王景玉雖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法官根據精神鑑定之意見,即從被告原是要找尋國小學生下手,卻因感覺有人監視,致轉移目標行兇來看,其對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之能力,顯無欠缺,致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惟第一審於此認定之後,又引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即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的決議,致以無期徒刑來論處。

案件來到第二審,法官雖仍尊重被告患有精神障礙的鑑定報告,卻認為下手殺人乃此病症的表徵,並形容是思覺失調症的半個俘虜,致使其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降低,就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即屬限制責任能力且得為減刑的規定。如此的結果,雖也判以無期徒刑,卻出現與第一審完全不同的理由。從此就產生一個疑問,即到底由精神醫學專家所為的鑑定報告,尤其對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判斷,法官是照單全收,抑或可自行為法律評價?

此外,由於對責任能力的評價不一,也帶來是否得宣告保安處分的差異。因依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只有在行為人被判定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時,才得對之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故於小燈泡的第一審判決,因認為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就不能於假釋後,強制其入醫療處所為矯治。反之,於第二審,因認為是限制責任能力,就可於假釋後,繼續強制其就醫為監護,最長期間為五年。如此的差別,不管對被告的權利,或是對社會安全的影響,肯定又有不同。

雖然,小燈泡案仍有第三審要走,但以目前司法氣氛,以無期徒刑為確定,似屬必然。只是於現行精神病監,於床位、人力與資源極其不足下,如何面對不判死的精神障礙犯罪者,恐是主事者須及早因應的重要課題。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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