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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這樣防貪有用嗎?

◎ 吳景欽

法務部推動於刑法中,增列公務員餽贈等罪,以來為公務員收受利益,卻查無對價性關係的防堵條款。惟如此的增修,能否防制貪污或關說之情事,尚未可知,卻肯定有適用上的困難。

公務員受賄,須是以職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並具有對價性,才足以判被告有罪。惟對價性並未見諸於法條中,就得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來綜合判斷,致易流於司法者的恣意。

而關於是否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又為貪污對價成立與否之關鍵。只是司法實務對於職務行為之解釋,有採取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兩立見解,面對如此的分歧,就使相類案件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甚至如林益世案般,出現同一案件於第一、二審的不同見解與判決。而原本預期最高法院,能於林益世案來統一法律見解,惜至現今,卻遲遲未有所動。

就因公務員受賄罪於對價關係的判斷與職務行為的認定困難,致易造成治罪漏洞,也成為法務部想增加公務員餽贈罪之主因。而以目前所提出的刑法第一二二條之一的修正草案來說,即規定公務員收受無對價關係而有關聯性的不正利益,且價額超過三萬元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乎可有效防止公務員任意收受私人不法利益。

惟法條明文無對價性,才落入餽贈罪的處罰範疇,若有對價性,即須以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賄重罪論處。由於刑罰落差極大,除非立法者能明確定義對價關係的標準,否則,到底要適用輕的餽贈罪或重的受賄罪,就又回到法官的主觀決定。

其次,餽贈罪雖不要求是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致可迴避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爭執,卻又要求餽贈須與職務有關聯性之要件。如此的附加,雖可避免處罰過廣,卻因所謂關聯性的模糊性,致難於適用。甚且,為何以三萬元為標準、如何計算價額等等,恐皆陷入不確定之境地。

為了彌補防貪之缺陷,將某些行為入罪化,或許無可厚非,但若所訂法條,處處充滿極為寬廣的解釋空間,既讓人有可乘之機,也使司法專斷的危險,更為提高。(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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