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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王炳忠網路直播這件事

◎ 吳景欽

王炳忠於遭警調搜索時開網路直播。法務部長稱,已違反偵查不公開。惟被搜索者直播搜索過程,果具有不法性?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三項,須嚴守偵查不公開的對象,為檢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執行偵查程序的公務員,而不包括一般人。故基於程序法定,致不得類推下,他如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等,就非此條項所規範的對象,自也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問題存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二四條,雖規定搜索應保持秘密,卻附加應注意受搜索人名譽之用語,顯見,規範對象仍限於執法者,而非一般人。

而被搜索人開網路直播,是否觸犯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務罪呢?由於此罪,須是對依法執行公務者施以強暴脅迫,才足以該當,拿出手機拍攝,實很難想像,有何強暴脅迫之處。

其次,依據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三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網路直播搜索過程,似可以此罪來追究。惟須注意的是,此罪須是行為人因業務或職務而得知或持有機密消息,並將之外洩,才足以該當。而被搜索人拿手機直播,乃為反蒐證,亦非屬因業務或職務而得知之資訊,自然無法該當此罪。

再來,是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的竊錄罪呢?由於此罪保護的是個人隱私權,故須是竊錄且拍攝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而因直播是拍攝自己居住所在,就根本不可能合致此等要件。

如果刑法之罪,皆無以成立,那是否會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洩漏個資罪呢?因此罪於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者是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則於受搜索人開網路直播,並非是為獲取什麼利益,明顯是自保下,就難合致於此等意圖,致僅能對之為民事侵權行為的求償。惟公務員執行公務,能否主張隱私權保障,恐也有疑問。

故於現況,被搜索人開網路直播,實處於無法可罰的狀態,主事者就得藉此機會,趕緊修法填補此等漏洞,以讓法制跟得上時代與科技的變遷。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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