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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廣場》大毒梟無保請回...

◎ 蕭蒼澤

羈押三要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但報載刑事局本月初逮捕跨國毒梟徐聖傑,起獲重達九十二公斤多、黑市價近億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內政部長葉俊榮還特地赴刑事局勉勵辦案有功官警,新北地檢署也以徐聖傑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聲押禁見;新北地院法官施建榮卻以無法證明徐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裁定無保請回,徐聖傑一毛錢也沒花,大喜過望,馬上變裝潛逃,警方苦苦追捕十四天,才再次逮捕他。

這樣的設計,是認為羈押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限制較大,因此還必須經過法院這一關,由立於公正地位的法官訊問後,並檢視檢察官所聲請的羈押事由是否足夠,才決定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訂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於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及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過嚴格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的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這些問題,期待司改國是會議給人民一個更好的答案。(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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