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外遇 親屬 繼承權

◎ 劉昭辰

同居人不能享有繼承權,本應無疑義,但令人困擾的是,民法第1149條卻有「遺產酌給請求權」,結果造成婚姻關係以外的外遇對象(小三),在同居人死亡後,卻可向同居人的繼承人(配偶及小孩)主張酌給遺產,不符合社會觀感。因此報載,此次行政院修正繼承法,民法第1149條遂成為修正重點,可惜筆者未能參與提供法律意見,因此藉報紙一端表達拙見。

其實應檢討的是民法第1149條的存廢,因為該條文實則等同法律承認並賦予同居制度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否符合同居是「一個不具法律效力的生活體」本質,不無疑問。以同居本質觀之,在長年共同生活的同居人死亡後,另一同居人無法繼承遺產,該結果本就是典型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同居制度」所會產生的風險,如果同居人想避免無法繼承的風險,或是同居人希望在死後能繼續保障另一同居人的生活照顧,則應採行的是以遺囑遺贈給同居人才是,而非法律賦予同居人有覬覦遺產的權利。再就憲法觀點檢視民法第1149條,亦有違憲之虞,因為憲法對繼承規範存在有制度性保障,在憲法對繼承的制度性保障下,民法僅能將法定繼承人資格限於和被繼承人有親屬關係者。換言之,在憲法對繼承的制度性保障下,民法繼承規範須受限於「親屬繼承原則」,因此如果民法將法定繼承人資格擴大及於無親屬關係之人,自有違憲之虞。

依此,檢視民法第1149條,如果認為非婚生子女可以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基於非婚生子女和被繼承人的血緣關係,尚無違反「親屬繼承原則」,但如果擴大及於完全無血緣關係亦無婚姻關係的同居人,而給予同居人對遺產亦有法定的權利主張,自有違憲法的親屬繼承原則,不滿外遇小三可以取得遺產酌給請求權的元配,應提出釋憲,以保護自身的繼承權。民法第1149條的違憲性及存廢,自有必要再嚴肅討論。

(作者為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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