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殺童犯」的生死論辯

◎ 林憲同

連續三件「隨機殘酷『殺童案』」,雖經檢察官求判死刑,仍遭法官全予拒絕判決死刑。法庭外,社會輿論嘩然相質;法庭內則見法官在判決書上執詞諉稱:我國陷於兩公約的拘束,法官不可以對「『仍有教化可能』的被告判決死刑」云云。以上三件寬緩判決,已形成全民公憤的司改議題。

由於本案仍在司法審判程序中,本文爰僅做法庭外的法理論述如后:

首先,先就刑事審判法制來說:我國現行刑法第271條及第57條規定:犯殺人罪而手段凶殘者,應判死刑。但是,由於2009年馬英九總統任內簽署了兩公約:一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民權利公約」);二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文化權利公約」)。兩公約宣示「被告在『犯罪時』是否陷於身心疾病狀態?暨「被告的『犯罪後』是否仍有教化可能?以上兩點就成為刑法條文以外的量刑要件(不是「犯罪構成要件」);法官在判決書上論斷是否成立犯罪以外,在量刑上則應併予適用兩公約的處刑要件。非常簡單的說:在犯罪部分,殺童犯本就應該成立「殘酷的『殺人罪』」;但是,在量刑部分則因「身心障礙」暨「教化可能」而不能判決被告死刑。

依據上述刑事審判程序(審判制度)進行解析:關於身心障礙部分,法官係必須交付法庭以外的專業醫學鑑定,做為司法判決「『阻却死刑』的證據方法」;然則,關於被告是否尚有教化可能?這一點則仍專由法官依其審判權力去加以論斷。由是言之,社會輿論與司法判決的落差應該是落在「被告是否『尚有教化可能』」這一點;換言之,我國目前「『殺童』死刑判決」的盲點也就落在:我國有沒有「殺童犯的『教化機制』」之存在?本文的答案是:沒有。

但是,法官可以引用憲法保障審判獨立而流於權力傲慢的說:如何教化死刑犯使其回歸社會,那是司法判決確定後,社福機構的職責;法官在法庭上則仍不必再去管這檔子事。非常簡單的說:我國現在並不存在死刑存廢的爭議;死刑只是被司法懸置不判暨又被法官推諉成為:「死刑犯」應該交由社福教化所替代而已!試問:「殺童犯」均由死刑改判無期徒刑,他們都可逃過一死。但是,司法則仍只將「殺童犯」關放在一般的監牢中。監牢中並沒有特別設置可以教化『殺童犯』以供他們重返社會的特別機制;如此情狀,我國徒因兩公約而形成寬縱殺童犯的司法漏洞,焉非徒留刑事法制的司法諷刺而已?

依據以上論述,今日死刑判決爭議的癥結點,應該予以還原成為:馬英九總統在2009年簽署兩公約時,馬英九及各相關機構的政府負責人,有沒有先行具體評估:我國現在是否已經具備有「『教化死刑犯』的社福機制」之存在?!更簡明的說:馬總統在2009年的簽署兩公約,其心態焉非只想歷史留名而已;他心中根本完全沒有考慮到:我國簽署兩公約而致牽連變動了刑事犯罪體系,我們的國家條件並不具備。今日社會徒留司法罵名,這正好也是司改最迫切的議題所在。

如果更嚴謹的依據憲政體制來說:「『司改』只是體制外僅具建議性質的法制外器物而已;因為,司改決議仍應透過立法或修法去落實實行。反之,「『大法官會議』才是體制內立即可行的司改機制。關於目前死刑判決紛擾不一的錯亂現象,大法官可以運用釋憲及統一解釋法律而去答復社會:一是我國是否適格去簽署兩公約?如果國家條件仍不具備,因為大法官原本就可以直接宣告「立法『無效』」;因此,大法官當然也可以用釋憲權去督促立法院「『廢除』兩公約」。二是目前刑庭法官利用兩公約諉卸不判死刑是否構成適用法律?法務部則可以飭命最高檢總長直接「聲請釋憲」。

「廢止兩公約」可以使我國司法回復更具周延與彈性的死刑判決;您說是嗎?!

(作者為律師,新北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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